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早在罗马法中,就对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原则作出了规定,工作成果交付之前,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担。
罗马法的这一做法被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所继受。即对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采取交付主义原则,但定作人受领迟延的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规定:“工作验收之前,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定作人迟延验收的,风险移转于定作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承揽人不负责任:经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将工作成果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时,准用第477条关于买卖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08条亦有类似规定:“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承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承担。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责任。”虽然这些规定并未明确的说明材料与工作成果应实行不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但依其文义可解释为,在工作验收之前,危险由承揽人承担,但在定作人迟延验收时,危险移转于定作人。承揽人对定作人所供给的材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以交付为标准确定。在交付前由承揽人承担,在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担,因此确定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实际上就是确定工作成果是否交付,定作人自提货物的,以承揽人通知定作人的提货日期为交付日期,但应考虑定作人必要的在途时间,提货地点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地方,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方;承揽人送货上门的,定作人实际接收的日期为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为定作人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其他地方;承揽人代办托运的,以承运签发单上记载的日期为交付日期,运输部门接收货物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定作人受领迟延,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定作人受领迟延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定作人承担。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避免了确定工作成果所有权时的繁琐,更为简便易行。
以上就是对于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