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客票与铁路客运合同的关系

【出租车客运合同】铁路客票与铁路客运合同的关系

铁路客票与铁路客运合同的关系,多年来,在铁路客运实践中,很少有人去研究,以致人们对此相关的问题不甚明了。《铁路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铁路旅客车票,它与铁路客运合同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对此,众说不一。本文试作如下探讨。

一、客票与客运合同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众所周知,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铁路旅客运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自然也应以合同为依据。但是,作为铁路承运人,面对庞大而又复杂的旅客群体,如果与每位旅客进行谈判、签约,不仅会贻误时机,而且铁路运输方式也不允许这样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承运人便依据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针对铁路旅客运输的具体情况,承运人单方印制了客票,在客票中对承运人和旅客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做出了具体规定,从而为铁路旅客运输提供了依据,客票便成为客运合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如果将这样一种由承运人单方印制的客票称作合同,显然是不符合关于合同的基本理论的。从车票制定的单方性来讲,铁路客票是铁路客运合同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缩短了当事人的缔约过程,提高了缔约效率、降低了成本。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和公布合同条件的一方,主要是公用企业的运输、邮电、通讯、水、电、煤气等垄断部门,这些企业以法律上的独占地位,制作并发布格式条款。原则上提出格式条款的一方将合同的某些条款明确印制于一定的文件上,如,旅客车票、船票和保险单等,这样,客票就成为了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客票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目前,实践中世界各国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基本上采取客票形式。

二、客票与客运合同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由于客票上载有承运人与旅客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客票和铁路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由于承运人和旅客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铁路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售出的客票。因此,客票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客票是承运人与旅客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客票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客票本身并不等于是运输合同。铁路客票的内容只记载铁路客运合同的部分具体内容,客票仅仅是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客票上所记载的车次、乘车区间、发车时间、铺别、座号、有效期限等,即为运输合同的某些主要格式条款。从客运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价目表、列车时刻表等,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否构成合同内容,是以合同成立为界限的,购票以前,即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以前,这些内容的性质仅在说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是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能力的公示,以便相对人详加了解并从中选择,此时上述内容还不能构成合同的内容。只有旅客要求购票承运人允诺并向旅客交付客票,即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之后,上述内容才构成合同的内容。因此说,客票的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客票与客运合同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但客票本身并不是合同。

三、客票与客运合同是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将客票称作合同的凭证而非合同,就是说,旅客凭客票来证明承运人和旅客双方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

在西方国家,“凭证”是以文字、数字或符号记载某事宜的原始、正式或法定的形式,可以用作证据。依西方国家国内法中的原始证据规则,“凭证”是授权委托书、合同、收据等的具体体现形式。依承运人交付的客票,法院应推定有关运输合同的存在。如无其它证据另有证实,还可以推定客票持有人即为缔约人。客票具有原始证据的效力,具体体现运输合同,是涉及铁路运输事宜的法定形式。客票虽可构成原始证据,但这类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只要没有提出反证,法院推定运输合同存在及其效力。早在192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将客票定性为“运输凭证”。我国《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民用航空法》第111条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我国的《铁路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在制定《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时,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凭证是旅客车票”,将铁路客票作为合同的凭证。事实上,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解除和终止等整个运输过程都是围绕着客票进行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客票客运合同的凭证。《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成立”。客运中,旅客要求购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口头允诺或出具客票,则证明了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根据交易习惯先上车后买票的,旅客已经开始接受承运人提供的服务,在此情况下,旅客上车时客运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旅客购票后,客运合同自检票后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双方当事人开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检票之前,旅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即退票,退票不需承运人同意,承运人无权过问相对方退票的原因,但旅客应当依法承担因解除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即退票费。就退票费而言,承运人所收取的只是手续费,而不是违约金和赔偿金。因为在合同成立并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追究违约责任,虽然旅客退票意味着客运合同的解除,但退票并不是旅客的违约行为,退票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之前,旅客并没有要求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是处于一种期待的状态。可以将客运合同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合同,即客运合同自“旅客检票”这一期限到来时生效。客运合同生效后,旅客凭票要求承运人履行运送义务,接受服务。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达目的站后,旅客凭票出站,承运人将客票销角,销角的客票,证明客运合同旅行终止。可见,铁路客运合同每个环节都离不开客票,客票是整个客运合同履行的凭证。可见,客票的实质是客运合同的凭证,客票与客运合同的关系,在此表现为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但由于立法时没有真正了解和把握“凭证”的内涵,以致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同一规章的第28条中出现了将客票即“合同凭证”收回的冲突规定,如,承运人的检票员在旅客出站口,“对旅客不作报销”“已使用过的车票”应“收回”。这样在运输实践中,如果旅客不声明客票作报销使用的话,车站工作人员便将车票撕破,丢入垃圾桶。特别是针对学生持有的半价客票,因按铁道部的规章规定,学生票是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的。车站工作人员不征得其同意而强行收缴。承运人将作为合同“凭证”的客票收回,将导致旅客无法向承运人追究违约责任。面对这种不合法的行为,多数旅客受习惯的影响认识不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其结果是铁路承运人的这类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制止和纠正。

综上所述,铁路客票是铁路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其内容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实质是客运合同与旅客运输的凭证。 客票与客运合同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部分与整体和证据与事实的关系。但,铁路客票本身不是铁路客运合同。

关键词:铁路客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