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提供材料时的风险负担
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发生毁损灭失,各国民法典一般都规定,承揽人对此不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定:“在承揽人仅提供了劳务,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纳定作人承担材料风险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承揽合同中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风险是采取交付移转风险规则,还是由所有人承担风险的规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但在法律上所有权并未移转,定作人理应承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揽人没有取得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所有权,且对材料不享有任何收益,由其承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其获得利益与承担风险之间失衡,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纳交付移转风险规则,因为一旦定作人将其提供的材料移交给承揽人以后,尽管该材料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但因为定作人对该材料不能直接占有和控制,从而无法防范风险的发生,而材料处于承揽人控制之下,承揽人能够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更何况在承揽人控制之下发生了原材料的毁损灭失,承揽人对此是否尽到了保管义务,很难判断,所以在承揽人占有期间,仍要定作人来承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是不合理的。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另外,从《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所采取交付主义的规则看,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风险,应当以交付为标准确定。即在交付承揽人之前,由定作人承担,在交付承揽人之后,由承揽人承担。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确定是采交付主义,如果承揽合同中原材料的风险负担采传统的所有权主义,就会出现同一部法律中有不同标准的混乱局面;另一方面,对于定作人来说,虽然这时原材料的所有权仍属于定作人,但定作人实际上已丧失了对原材料的控制权,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风险的出现,仍由定作人承担原材料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同时,虽然承揽人对由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享有所有权,但通过原材料转化为工作物的方式可以取得报酬,实质上也是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上获得一定的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由其承担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的风险负担,并不丧失公平性。另外,让承揽人承担原材料的风险,有助于承揽人加强对原材料的保管,防止其因保管不善导致原材料毁损、灭失。《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