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涵明晰

【无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涵明晰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按此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存续时间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经过协商或因某些事由随时决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存续状态,具有极大地自主性。从世界范围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与解雇保护相联系的一种安定性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合同以市场力量为基础,受到市场经济的主导性制约。目前看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存在以下三种典型模式:美国模式。美国模式下的劳动力市场完全开放,法律虽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这种合同可以自由解除,并无明显的限制,属于雇用自由的模式。欧洲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劳动力市场相当开放,法律虽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定期劳动合同仍然可以解除,只是以“实际的严肃的理由”作为部分限制条件。同时选择性地以解雇理由、提前通知、经济补偿的解雇保护手段来弥补劳动关系断裂的影响。

日本模式。这种模式下劳动力市场不够发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针对部分员工适用,但这种终生雇佣制主要以企业信用来维持,而不依赖国家强制。以上三种主要的国外模式都不以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永久化为劳动者的福利依赖,而均以自由或主要自由的退出机制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运转更加灵活,更具市场性。[3]诚然,“西方性”国家劳动力市场普遍较为发达,劳动力自身素质较高,与用人单位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劳动关系双方以信赖利益为基础构建了良好的社会关系,因而其自由选择度相对较大,自由选择的成本较小。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所反映出来的内涵理解则明显不同于国际的普遍理解。我国过度法定的特征使得劳动关系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的退出成本大大增加,退出空间极小,用人单位的福利性特征在此制度设计下不断加强,并不断地与用人单位内在的逐利性发生对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设计使其具有了明显的“永久合同”倾向。立法者希望以法律的强制力推动劳动关系的超稳定结构,形成难以变动的“类终生雇佣制”,以此来保护处于我国密集型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利益。尽管诸多学者和立法者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辩解,试图澄清其并非要恢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铁饭碗”。但一定的制度表现形式必然是在相应的制度设计理念的内在催动下产生。具有终生雇佣制倾向的制度设计是以立法者维护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稳定为价值目标,因而整个制度具有了明显的倾向性。

关键词:劳动合同无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