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的谨慎审查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
【居间人】居间人的谨慎审查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个案分析
2008年8月,平江县商人李某到浙江与某公司签订了铜材购销合同,约定于9月6日前将30吨优质铜材运至宁波。回平江后,李某很快准惫了30吨优质铜材,并委托汨罗市的个体户王某帮他联系承运人。2008年9月3日,经王某联系,李某与浙江省的车主张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9月5日前将30吨铜材运达宁波。然而,在约定的时间宁波方未收到铜材,车主张某也失去联系,李某赶忙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运输协议上张某登记的车牌、行驶证、驾驶证均为伪造,30吨钢材不翼而飞。李某要求王某赔偿其30吨铜材的损失;而王某则认为,李某的损失是由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自己无关。李某与王某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居间合同的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本案中,王某就是居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王某应当如实向李某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但王某在居间活动中未能严格审查承运人的基本情况,轻信承运人提供的虚假运输执照,致使原告李某的30吨铜材被骗,王某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未对承运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过于轻信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王某对李某承担的责任是居间人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向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百分之六十的损失。
一,居间人没尽谨慎审查义务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来看,居间人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看居间人是否全面真实地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25条的规定,居间人仅负如实报告的义务,且以“故意”作为损害赔偿的要件。而本案中,居间人如实报告了居间信息,且不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因此并未违反如实陈述的义务。那么,法院又是依据什么判令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呢题设案件中,法院判决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居间人存在谨慎审查义务,并以居间人未审查出相关资料系伪造,并据此认定居间人违反了这一义务,最后以居间人存在违反义务的“过失”判定居间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那么,居间人是否应当负担“谨慎审查”义务,其依据是什么如作肯定回答,则履行这一义务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是我们评判判决正当性的关键。同时,这类问题在我国当前尚处起步阶段的各类居间行业中亦普遍存在,是实践中的难题,合理确定居间人的义务,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义分配,更关涉居间行业的发展。下面笔者从确立谨慎审查义务的必要性和理论基础来进行探究。
〈一〉,确立谨慎审查义务的必要性
从世界各国来看,就居间人对交易机会、资料及相对人的资信等居间信息应当向委托人承担的义务而言,大致有三个层次,即如实报告、谨慎审查和积极调查。如实报告属最低层次的义务,是指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居间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谨慎审查属于高一层次的义务,是指居间人应当对居间信息进行谨慎合理的审查;积极调查是最高层次的义务,是指居间人应当在谨慎审查上述居间信息的基础上,额外进行积极的调查核实,确保其向相对人报告的信息真实可靠。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那么是否可以要求居间人负担谨慎审查的义务呢
我 国《合同法》第 425条仅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并以“故意”为损害赔偿要件,从严格的法解释学来看,无法依据该条款推导出居间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因此如果法院据此进行裁判,则有违法的嫌疑,题设案例就存在这样的风险。然而,从应然角度而言,则有确立居间人谨慎审查义务的必要。首先,从居间合同的特征来看,居间人是以提供居间信息促成交易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如果仅仅要求居间人如实报告居间信息,就可轻易获得居间费,而将居间信息是否真实的风险完全转嫁于委托人,则有违基本的公平观念;其次,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市场交易原则来看,一般而言居间人应当具有与居间业务相关的专业背景和知识,具备了对居间信息进行谨慎审查的能力,要求居间人对居间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查,并不会给居间人带来与其所获权利不相适应的义务。而相反,委托人则多数都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背景和知识,如果要求委托人在支付了不菲的居间费后,还要自行承担审查相关信息的责任,则有失公允;再次,从市场交易与居间行业的发展来看,当下我国的居间行业还很不规范,特别是房屋交易中介行业,唯利是图的现象普遍存在,一旦否定了居间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则可能诱发整个居间行业的“道德危机”,导致居间人消极甚至故意不去审查居间信息的真实性,而是一味地以赚取居间费为目的无所顾忌地促成交易。这不仅不利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更会使“居间”这一古老的行业走向末路穷途。
〈二〉,确立谨慎审查义务的理论基础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居间人承担谨慎审查义务确有其现实的必要性,那么在现行法没有明确的前提下,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如何为其寻找理论上的周延解说。从居间人谨慎审查义务产生的源头来看,它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公平原则,合同相对人之间应当公平地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如上文所言,居间人承担谨慎审查义务并不会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相反更加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掌握着居间信息,并较之委托人具备更强的辨别信息真伪的能力,从正常的商业道德来看,委托人有理由相信居间人提供的信息至少具备表面的真实性,居间人亦应当对居间信息进行力所能及的审查;上升为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进一步将这种商业道德法律化,使其具备了强制性的效力。
二,谨慎审查义务的实务操作和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居间人的谨慎审查义务,而《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有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合同法》为民法之特别法,我们认为可以直接援引《合同法》第 5条、第6条之规定,判令居间人承担谨慎审查义务。理由有三:其一,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他们具有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的功能,特别是作为有着现代民法“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更被认为是“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当现行法出现不恰当的漏洞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当敢于援引基本原则来填补漏洞;其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进而成为裁判的依据。正如郭明瑞教授所言,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也是民事活动的准则,更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第三,司法实践中,早有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判例产生,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当然,考虑我国司法的惯性作法以及法官职业能力差异较大的现状,未来修订《合同法》时亦有必要明确居间人的谨慎审查义务。
明确了居间人的谨慎审查义务,那么又当如何判断这一义务的履行状况呢,简言之,怎样的“审查”才算是“谨慎审查”题设案例是以居间人未审查出相关资料系伪造,而推定居间人违反了谨慎审查义务。依据这一推定之逻辑,谨慎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只要资料系伪造,居间人就应当审查出来,否则就是违反义务。这样的认定,对居间人而言显然太过苛刻。一方面,居间行业是以“促成交易之媒介”为特征,非以居间信息真伪之调查为业,否则似有本末倒置之嫌;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信息,即便居间人进行积极的调查,也存在无法辨别真伪的可能。比如身份证真假之辨别,系公安机关特有之职能,如果不问居间人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而是一味地以结果为导向,要求居间人承担责任,则欠妥当。我们认为,居间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居间人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而这里的谨慎审查,则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以善良行业人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也就是说,以居间人所处行业谨慎之从业者的判断能力和行为惯例为依据。换言之,如果一个谨慎的从业者能够审查出信息资料的真伪,而居间人未能审核,则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一个谨慎的从业者进行合理审查亦无法分辨资料的真伪,居间人亦做了同样的审查,则居间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最后证明信息资料系伪造或存在瑕疵,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25条之规定,当居间人进行谨慎审查亦无法分辨信息资料的真伪时,应当向委托人履行如实报告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根据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对是否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的原理,居间人应对其是否谨慎履行了审查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当然这一判断,还有赖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居间人行业的特性做出综合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