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它的前提和基础为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以及转让的股份应当是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转让其本身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时,该合作经营企业的另一方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情]
原告:盘xx。
被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为被告一)。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二)。
被告:珠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三)。
被告:珠海xx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四)。
被告: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五)。
原告盘xx系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新华地产建筑贸易行的企业主。2000年6月12日,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甲方)与澳门新华地产建筑贸易行(乙方)经批准以合作经营方式在珠海设立珠海市新华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占48%,乙方占52%。
2003年11月5日,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出具关于公开转让我方投资权益的通知给澳门新华地产建筑贸易行,提出由于澳门新华地产建筑贸易行未能依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拟以6000万元为底价进行公开招标,转让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在合作公司的投资权益,将邀请澳门新华地产建筑贸易行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004年9月28日,《南方日报》登载了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招标公告,内容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转让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对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的股权”。被告珠海xx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遂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联系招标事宜,参与投标。2004年10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以(2004)穗证内经字第115651号公证书,对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活动进行了现场公证。经评标委员会评议: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和xx利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投标)中标。2004年10月18日,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珠海xx利投资有限公司、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出让对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的100%股权,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8800万元,珠海xx利投资有限公司、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一次性付款人民币8800万元的投标条件成为中标人。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经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至2004年11月12日,受让了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的50%股权,珠海xx利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了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的50%股权。2004年11月24日,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珠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珠海xx利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各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分别占股权的50%。
原告盘xx认为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出让对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的100%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遂提起诉讼。
[审判]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将被告三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四、被告五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将被告三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四、被告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理由是该行为其实是转让了被告三在珠海市新华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48%投资权益。经审查,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二向被告四、被告五出让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被告三)的100%股权,由此可见,被告四、被告五受让的是对被告三的股权。被告三在合作企业中48%的投资权益系被告三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其自身股权变动并不导致公司资产归属的变化,股权与公司财产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被告三在合作企业中48%投资权益并非转让标的,换言之,被告四、被告五受让了被告三的股份,并未受让被告三对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系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在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具有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不能及于合作企业合作方自身的股权。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缺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基础,被告一与被告二将被告三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四、被告五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宣判后,原告盘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依法应限定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之间,盘xx在本案中主张对财务公司(物业公司的股东,转让后更名为xx公司)的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因盘xx并不是物业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对财务公司在物业公司10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盘xx上诉认为其享有对财务公司所转让股权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是股权,公司享有的是财产权,股权与财产权是相分离的。盘xx上诉认为财务公司对物业公司股权的变更等同于物业公司财产权的改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出让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100%股权给第三方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犯。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前提和关键在于如何判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
一、如何判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稳定运转而赋予其他股东的一种救济权利,它也是对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会同意而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增资本时,原有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中国内地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法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范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在外商投资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综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应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即合营他方,不是同一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的标的物应当是中外合作合营企业的股份;限制性条件是同等条件,即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应当同等。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上述转让行为的实质是转让了其在珠海市新华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48%的投资权益,从而侵犯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原告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系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转让的标的物不是合营方所拥有的合营企业的股份。从本案事实来看,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与原告合作成立了中澳合作经营企业珠海市新华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拥有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的100%股权。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将其在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珠海xx利投资有限公司、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从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三条转让标的的内容来看,转让标的是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享有的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的100%股权。由此可见,珠海xx利投资有限公司、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并非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在珠海市新华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因此,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在合作企业中48%投资权益并非转让标的,原告所主张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股权与公司财产权在现代公司法中相互分离,不能混为一谈。
原告认为,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行为,实际上是转让了该子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48%投资权益。尽管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在合作企业中48%投资权益系珠海市建设物业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其自身股东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产归属的变化。依据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股权与公司财产权在现代公司法中是相互分离的。珠海经济特区xx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行为与该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权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由于本案的转让标的物并不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份,而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合营中方所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股份,合营外方在该子公司中并不拥有任何股份,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只是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之间,因此合营外方缺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要件,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侵犯。
二、审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优先购买权纠纷的思考
尽管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细究上述条文,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方法以及审查标准均缺乏明确的指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作出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三资企业法没有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