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权益保护方法
本文中为您介绍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法,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于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之间关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决策效率。但是资本多数表决也容易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小股东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东压制或淹没,如通过增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制股份等蚕食和侵吞小股东的利益。
(二)小股东股东权利的实现难
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仅仅笼统的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提案权和股东会召集权等等。而且虽然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对于大股东和小股东来说从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漏洞中通过公司章程任意扩大自身权力,削减小股东权利,因此这一现象的实质是仅仅对小股东产生了重大的不利影响而并未影响到大股东。
(三)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没有通过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投票制进行规范。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价格,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同时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发挥其应用的功能。
(四)缺乏法律补救措施
缺乏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后的法律补救措施,事先规制不足已经足以使大股东有足够的时间侵害小股东的权益,而如果再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那么将更使得大股东为所欲为。在国外立法中,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有一个起着平衡作用的制度,即根据公平原则,少数股东是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股份,以此来维护自身利益的。
二、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一)是公司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
确认大股东的公司事务决议机关的地位和保护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之危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些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彼此联系,相互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
(二)是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公司为经济组织,其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是各种公司利益主体利益得到实现和权利得到保护的最根本保障。公司如果无视小股东的存在,忽视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权利享有,则势必使公司成为董事、大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和手段,使公司成为一种独裁组织。
(三)是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得到实现的保证
如何使公司制定的股票价格公平合理,使股东在退出公司时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是此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如果这类性质的股东之期待受阻或落实,公司设立的基础也就丧失,公司小股东的权利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必须给予小股东强有力的保护。
三、构建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
在分析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原因、伦理基础及综合平衡各公司参与主体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公司法的完善与改进,以实现小股东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为目的来研究保护措施,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合并、分离、收购等方面梳理这些措施以实现体系化、全面化,而不致挂一漏万。
(一)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
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可从股东及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三个方面来论述。
1、从股东及股东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完善小股东权利的体系:我国公司法除应继续维护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监督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股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变换请求权外,还要完善股东的知情权,对董事、监事的质询权:强制控股股东披露其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使小股东能对其进行监督。现行公司法11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质询的权利,但为有效实施之,公司法应将其规则具体化,一方面,应将质询事项限于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规定董事、监事的相应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董事、监事可以拒绝说明;
2、从董事及董事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除了要加强董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改革董事会的结构,增添反映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次数外,还要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定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重大过失损害小股东权益应对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建立独立董事的能力建设机制和选拔机制,明确独立董事的问责机制,建立独立董事的利益激励机制。二是采纳累积投票制。当董事会面临股东集团之间的严重利益冲突时,倘若小股东集团在董事会没有一席之地,就会在公司的各项政策中没有充分的发言权,该制度使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间的利益关系。股东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按照累积投票方式参加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利。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开始运作的时间不长,小股东权益保护十分脆弱,公司法对之应采取强制主义态度。
3、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强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经理不履行维护小股东权益义务的救济措施。
(二)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完善保护小股东权益之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1、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其主导思路是倾向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这种资本制模式欠缺合理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机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权限的法律限制弱化,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障小股东的权益。折中资本制模式下,有条件地允许减资、股份回购、股份回赎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的运作,为投资退出开辟了附有条件的空间;所以,根据我国公司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和我国公司运作的状况仅仅为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就应当在公司法修改中采纳折中授权资本制。
2、有效遏制公司资本的空洞化,贯彻资本维持原则
首先要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事先约束;其次要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进行过程监控,须遵循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出资、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一般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等原则,对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或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需特别防范。第三要构筑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安全网以进行事后救济,当公司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掏空公司资本或公司董事为牟私利而致公司资产受损,股东或董事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用衡平次位原则恢复以借款形式进行的投资等。
3、完善股权退出机制
小股东除可在股票市场上转让股份外,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自己的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侵害时,应享有收买请求权,公司或控股股东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赋予小股东通过诉讼手段最终实现该权利的权利。
另外,还应加强公司合并、分离、破产、解散等过程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