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需清楚交易背景
2009年8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A公司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华润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 30万股转让给B公司;2、转让价格合计金额255万元……。港股代码为1109的股票公司名称为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而并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两者价格相差悬殊,A公司交付的是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B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股份名称的错误认识,也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中B公司对于所受让的股份确有误解,故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