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非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抚恤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诉人刘 之女、李 之母秦 系原 市 厂职工,于2002年9月3日非因工死亡。原市 厂向两申诉人支付了2003年 3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各270元,并于2002年 月至2003年9月间分三次支付两申诉人补助费用共计4000元。2003年0月30日,原 市 厂经 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诉人依法成立后,向两申诉人支付了2003年月 2004年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360元。2003年2月22日,申诉人因要求被诉人支付救济费、丧葬费及遗属生活补助,向本委提出申诉。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刘 之女秦 系 市 厂职工,2002年9月3日非因工死亡,所生一子年仅2岁,然被诉人仅支付给申诉人5220 元,其余相关均未支付。现该厂宣告,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裁决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2、被诉人一次性支付两申诉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3、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被诉人作为破产清算组织,负责对原 市 厂的清理、分配等,自2003年0月30日成立后,被诉人从未表示不支付申诉人相关待遇,双方之间不应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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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应当依法支付丧葬费并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的权利,包括发给一次性救济费及定期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市 厂及被诉人在秦真华非因工死亡后,共向两申诉人支付各项待遇5900元,低于依法应当支付的数额,应补足差额部分。因原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对申诉人要求一次性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经仲裁委主持,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第七十三条、八十二条,《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993]343号)第 一 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998]47号)第 6 条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裁决如下:
关键词:企业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