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新设合并的法律后果及新设合并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公司新设合并的法律后果
1、新公司的设立
当公司采用新设合并后,原合并的公司全部消灭,成立了一个全新的公司,该公司就是新设合并的法律后果,新设立的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2、原有各个公司的解散
在新设合并的情况下,合并的各方公司全部解散,法人资格归于消灭。消灭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公司法律上的变更
公司新设合并后,原有各个公司消灭,新的公司设立,必然会在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方式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
4、新公司对合并前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公司采取新设合并后,原有各个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公司解散。但是原有各个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并非随着主体的消灭而消灭,而是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公司概括承受。
二、新设合并公司的债务承担
企业新设合并指复数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合并各方均丧失独立法人资格,新设合并的结果是新设企业成立,原合并各方持有新设企业的股权,合并各方的资产包括负债并入新设企业,合并各方的股东成为新设企业的股东。
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企业债务由存续企业承担,司法解释第31条作了规定,新设合并中合并的方的债务由新设企业承担,这是本条解释的规定。
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与吸收合并相比,新设合并中的股东都是新股东,如果合并各方均是股份公司,通常通过各方协议相互折算股份价值,交换持股实现新设合并。新设和别的法律限制比吸收合并多,一般不采用新设合并,而有选择性地确定存续公司,将新设合并按照吸收合并处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与吸收合并不同的是,新设合并没有规定与司法解释第32条相同的债务转移原则的例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避免以司法解释第32条免除新设合并中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从合并的本质来说,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是相同,应当适用相同规则来处理相同事情,这可能是一些人不理解限制适用司法解释第32于新设合并的理由。事实上,司法解释第32条是对企业合并基本法律原则的例外,本身就不能扩大适用,作为例外规定,司法解释也需要司法实践来检验其社会效果的优劣。而且,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不宜按照法律适用的类推适用原则来适用司法解释。对于新设合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债务承担原则上的例外,即不能类推适用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上规定的例外。
2、新设合并虽然在债务承担上不能有例外,但也不排除合并后可能存在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在处理原则上应当和吸收合并一样,即合并各方重新协议确定合并事宜,或者是重新确定合并比率,或者是支付给未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无辜企业股东金额,即赔偿,无辜一方也可以向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方行使追偿权。由于合并方隐瞒重大事项导致合并无法完成或者是合并被撤销的情况也很常见,即使是合并中止或者被撤销,有过错一方也应当对无过错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合并是公司资产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具有加速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和发挥规模经济效益的巨大作用,所以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被普遍采用。不管是采用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只要能提高规模经济水平、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便可适应公司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