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提要:“春木一号”轮在进入我国港口时与他船碰撞,有毒物质泄漏污染我国港口海域,船东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法院认为,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船东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东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案情]
申请人: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KOREADEVELOPMENTLEASINGCO.LTD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以下简称渔业协会)。
租赁公司所属的韩国籍“春木一号”轮(M/VNO.1CHUNGMU)于1995年3月4日装载3,865,508K/L液体化学品苯乙烯单体从韩国DEASAN港开出,9日0505时抵达湛江港第2号引水锚地抛锚等候引水员上船引航进港。当时湛江港海面东北风3-4级,大雾,能见度约1海里,轻浪,退潮,流向东南,流速约2节。0620时,船长与引水员在VHF通话后,在没有引航员引航的情况下自航进港,航速7节,拟抵湛江港第16号灯浮再上引水员进靠二区码头卸货。0700时在左正横第13号灯浮转向323°,雷达发现船艏偏右1海里处有“昌通一号”轮(M/VCHONSTONE NO.1)驶来,遂停车。后发觉两船距离逼近,碰撞在即,船长即令右舵10°、右满舵、车进一避让,紧接着车进三,欲冲过“昌通一号”轮船艏但未果,于0708时左舷第二货舱与“昌通一号”轮正艏呈60°角碰撞,导致第2号货舱水下舷板破裂,约209.108吨苯乙烯液体泄漏入海。碰撞发生在湛江港第 14号灯浮附近(21°05′12″N、110°27′10″E)。
“春木一号”轮长82.15米,型宽14.00米,型深6. 50米,主机马力2,330HP,航速12海里/小时,满载吃水5.72米,空载吃水1.895米,总吨位1,589吨,净吨位975吨,载重吨3, 335.57吨。该轮于1994年1月29日建造下水,是一艘自动化程度较高,设备较齐全的装载散装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船。该轮没有配备任何文字版本的各国港口包括中国沿海港口(含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则等必备航海资料;船上所有海图自该轮建造下水营运以来都未曾作过改正;船长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大副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二副未经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二管轮持证1,500KW以下,与该轮的主机功率不相适应。
苯乙烯单体被《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则二附录一和附录二列为B类有毒液体物质。
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广东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和湛江渔业环境监测站经联合调查认为:湛江港较大范围内的水环境及大气环境已明显受到“春木一号”轮泄漏的苯乙烯污染,污染海域范围达160平方公里;湛江港的海水养殖业、滩涂护养增殖遭受明显的损害,其中,海水养殖受害面积达3,050.7 亩,滩涂护养增殖受害面积达38.48平方公里,两项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725.07万元,用于养殖场的清污费人民币58.554万元;港内渔业捕捞生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4.996万元、游泳类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9万元、渔业资源的间接损失人民币1,415.08万元。
1996年7月19日,渔业协会受遭本次污染损害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向海事法院提起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令租赁公司赔偿海域毒品污染损失人民币3,437.626万元(另案审理)。
1996年8月13日,租赁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请求准予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对“春木一号”轮因碰撞造成所载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348,863特别提款权(折518,759.30美元)。
海事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4月26日在《南方日报》、《中国日报》和《湛江日报》发出公告:凡与“春木一号”轮污染损害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海事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
1997年5月23日,渔业协会向海事法院提出责任限制异议,称: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而渔业协会所代表的索赔方是有害有毒化学品污染的受害方,与租赁公司无任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因此,海商法不适用于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公司无权依据该法申请对有毒物质污染造成的损失享受责任限制,其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海商法,也应适用该法第 209条的规定。因租赁公司有严重过错,未使“春木一号”轮适航,未指派适格船长和驾驶员,以致造成碰撞和污染事故的发生,因而已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请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
[审查与裁定]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海域,故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及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都适用于本案。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应作为具体处理本案租赁公司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
“春木一号”轮的目的港为湛江港,但租赁公司作为该轮船东未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人命安全公约)和《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海员标准公约)的要求为该轮配备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章等有关必备航海资料,以致该轮船长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外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管规则)和湛江港港章以及湛江港监有关航行通告的规定,又未使该轮船长、大副等通过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等专业的训练和取得相应证书。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人命安全公约第13条、第20条和海员标准公约第2章第2条及附录的有关规定。“春木一号”轮是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