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4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7年8月2日起施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苏申经复字第16号《关于对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此复。
解读《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3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2号)(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所作的系列司法解释之一。
一、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含义
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的第一部《企业(试行)》。但这部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于是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专章(即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诉讼程序之一,实际上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破产法原理,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破产申请、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财产清算和处理、破产财产分配、破产终结等。破产终结是破产程序的最后一个程序。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收到清算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裁定破产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所作的裁定,即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受理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抗诉设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条件和对象的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法院受理抗诉,除应当遵守该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属于民事裁定的一种,但这种裁定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是当事人对这种裁定不服,不得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只可以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裁定提出上诉。这两种裁定在性质上分别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其他裁定均不得提出上诉。因为破产程序实行一审终结。二是客观上人民法院对这种裁定无法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不得上诉的裁定,但并非不可以再审。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的裁定不得上诉,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这种裁定可以再审。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是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作出的裁定。这种裁定生效后,不仅破产已经分配完毕,而且破产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不再存在,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完成企业注销登记事务一般也不存在。三是再审破产程序终结裁定违背了破产程序的意义。破产程序的设立在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承担有限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除担保债权外,不允许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对同一顺序债权人统一按比例清偿。如果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处于不确定状态,破产程序没完没了,破产程序的设立目的就实现不了。基于以上理由,《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对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提出的抗诉。故《批复》指出,如果人民检察院对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并通知其不予受理。尽管批复没有明确“通知”的形式,但是接受抗诉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纸质的书面形式通知检察院,而不宜采取其他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