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更换
破产管理人一经选任后,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辞去职务,但是破产管理人如果做出对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不利或不法的行为时,就有必要将其解职。破产管理人解任、变更的规定,促使破产管理人谨慎、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因此,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解任条件与方式都作了规定。
(一)破产管理人的解任权主体
解任权主体就是谁有权解任破产管理人。通常情况下,选任权主体一般也是解任权主体。例如,英国破产法第298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或债权人会
议可以解任破产管理人。如果破产管理人由国务大臣委任的话,则国务大臣也
可以解任该破产管理人。即使是官方接管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是由
国务大臣选任,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基于该破产管理人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或者
持有不少于1/4以上债权的债权人要求,撤换该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第167
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监察委员的申请或依职权解任破产管
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此可见,撤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破产管理人的更换
1、破产管理人的解任
各国破产法一般认为,有损害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行为、违法行为或其他
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一职的事由,可以构成破产管理人的解任事由。日本及我国地区的破产法都规定在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团有侵占、贪污等行为时,法院
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将其撤换。美国破产法第324条没有明
确规定法院可以以何种事由解任管理人,但传统的司法实践标准是管理人有欺
诈或实际损害破产财团的行为的,得被解任。
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不公正的或
不能胜任的管理人,但并没有赋予其决定权,是否更换最终仍要由人民法院决
定。而且,该条文也没有规定那些行为属于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该条文的规定操作性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对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更换做出了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上述规定第34条对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更换做出了规定,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上述规定第26条还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出现不适宜任职的法定情形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做出撤换管理人的决定;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提出解除破产管理人职务的请求,交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撤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