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公益性捐赠行为之撤销

企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无偿转让财产是没有对价的行为,必然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影响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破产立法均予以禁止,并将其规定为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如美国《统一欺诈性产权转让法》规定,如果产权转让或招致义务没有一个公平的对价,一个正在或必然导致无力清偿债务的人所做的每一笔产权转让或招致的每一项义务对债权人都是欺诈性的,而不管其实际意图如何。此类行为均为无效行为。

对债务人一般性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可以撤销,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债务人以公益性捐赠方式进行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我国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公益性捐赠行为虽然也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但是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其理由如下:第一,撤销债务人的公益性捐赠行为违反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公益性捐赠行为是不可撤销的(但非公益性赠与合同无论是否经过公证均可撤销)。而且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还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此条规定更表明立法对公益性捐赠行为的特殊保护宗旨。法律对公益性捐赠行为的特殊保护效力应当延续到破产法的实施中。第二,撤销债务人的公益性捐赠行为不具有可操作性。当债务人公益性捐赠的财产已经实际用于公益性事业时,再想予以撤销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会引发社会矛盾。

有的人认为,公益性捐赠行为也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所以应当属于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无偿转让的公益性捐赠行为应当撤销,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撤销公益性捐赠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如果对公益性捐赠行为不能撤销,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使其丧失任何法律救济渠道,而且还将鼓励、放纵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第三,如果任何债务人在面临破产之际都可以借助所谓的公益性捐赠行为逃避债务履行,甚至还可以沽名钓誉,将使社会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的危害。

笔者认为,对债务人的公益性捐赠行为(即使是具有欺诈性的)能否撤销不能绝对而论,必须根据情况作具体分析。与合同法相比,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具有优先效力。对违法的欺诈性公益性捐赠行为如果不能撤销,不仅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也不利于公益慈善事业的健康正常发展。所以原则上讲,债务人的公益性捐赠行为触犯破产法之禁止规定,是可以撤销的。但考虑到社会效应、实际可操作性等因素,此种撤销权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限制。

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对公益性捐赠行为可以撤销:第一,受赠人与债务人存在串通欺诈行为,或受赠人存在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欺诈债权人的故意,知道或应当知道捐赠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公益性捐赠行为尚未实际履行。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将公益性捐赠规定为诺成合同。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还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所以,如果公益性捐赠行为尚未实际履行,管理人是完全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

关键词:公益性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