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下)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中国企业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尚存有诸多需要用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改进的地方。这里主要包括两个大问题,首先是管理人的选任方法、任职资格以及报酬等有关管理人的选任程序相关的问题;其次是管理人的权限、义务等涉及管理人就任后的职责履行方面的规制问题。
【关键词】重整程序;管理人的选任;管理人的职责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三、日本的公司更生管财人制度和民事再生监督委员制度
日本现行主要由《破产清算法》(2004年6月颁布,前身是旧《破产清算法》(1922年颁布))、《公司更生法》(2002年12月颁布,前身是旧《公司更生法》(1952年颁布))及《民事再生法》(1999年12月颁布)三部分组成。其中,公司更生法与民事再生法都是以债务人重整为目的的破产制度。
公司更生法规定:法院裁定开始公司更生程序的,应当同时任命更生管财人,由更生管财人全权行使对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限(公司更生法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
民事再生法则规定:法院裁定开始再生程序后,再生债务人继续保留营业事务或者管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民事再生法第38条第1款);此情形下,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经权利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作出由监督委员进行监督的处分命令(民事再生法第54条第1款);再生债务人为法人时,如其存在不公正执行管理或者处分财产之事由或者为再生债务人事业的再生确属特别必要等例外情形,经权利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法院可以作出由管理人经营事务或者管理财产的命令(民事再生法第64条第1款)。但是在实践中,除债务人有隐匿财产行为或者制作假账行为等几类例子外,采用管财人负责制的例子极为罕见。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如认为应当选任管财人的,将直接引导债务人申请公司更生程序。
由此可知,公司更生程序采用了管财人负责制,而民事再生法则基本采用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这也是两种程序间最大的区别。除此之外,两种程序的区别还在于:公司更生程序是调整和限制所有权利人权益的强有力的重整型破产程序。即,包括担保权人的所有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一律受到禁止;所有权利人根据其性质将被分成不同的小组对更生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然后依照经由各类组多数债权人同意而获得通过的更生计划,从公司未来收益中获得清偿;相对于此,民事再生法基于简化程序和提高效率的立法宗旨,为了避免分组表决等措施,规定必须依照程序、按照再生计划的规定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人原则上只有普通债权人,担保权人除了受程序上的一定限制,可以作为别除权行使其权利[1](p.27)。
由此来看,中国的重整程序是一种介于日本公司更生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之间的一种程序,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兼有公司更生管财人和民事再生监督委员的性质。因此,下文分别对公司更生管财人和民事再生监督委员制度进行考察。
(一)公司更生管财人制度(注:以下内容参见山本克己、山本和彦、濑户英雄编,《新公司更生法的理论与实务》,判例时报1132号,2003年,129页以下;福永有利监修、山本克己等编,《详解民事再生法--理论与实务的交叉》,民事法研究会,2006年,58页,60页;山本和彦等,《倒产法概论(第2版)》,弘文堂,2010年,485页以下。)
1.更生管财人的选任
更生管财人由法院指定,法院应当从适合担任更生管财人职务的人中指定(公司更生法第67条,公司更生法规则第20条第1款)。但是,对于具体什么样的人具备任职资格,法律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由于公司更生案件涉及众多的法律问题,实践中,为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首先指定律师担任更生管财人(通常称之为法律管财人)。具体的指定方法各地区之间略有不同,同时也与各地区指定破产清算管财人的方法相关。目前,东京地方法院选任破产清算管财人的做法是:有3年以上实务经验的律师,经律师协会主办的破产管财培训之后,在该法院进行管财人注册,并由法院破产再生庭根据案情从名册中指定合适的破产清算管财人(作为例外,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法院也曾指定律师以外的人担任破产清算管财人,譬如在一家医院的破产清算案件中,为顺利办理住院患者的转院等程序,法院指定了医师担任管财人)。另外,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中,由于当地律师数量不足,法院也曾指定律师职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如司法书士担任管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