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也叫破产原因,它是指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只有达到了法定的破产界限,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也才能进行破产宣告。我国《企业》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界限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第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在规定破产界限的同时,还对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的企业作了两项不予宣告破产和一项中止破产程序的规定。即:(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3)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着眼于对濒临破产的企业的整顿和挽救,尽量减少破产的指导思想,而不是一达到破产界限就统统宣告破产。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必须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破产案件的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请求。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破产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两者的条件和要求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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