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
——--兼评被告人张学静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 张 华 [提要]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立法解释后我院受理的首例一审公诉案件,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学静 被告
——--兼评被告人张学静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
张 华
[提要]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立法解释后我院受理的首例一审公诉案件,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学静
被告人张学明
被告人李华明
被告人陈廷刚
被告人彭金荣
被告人方玉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学静、张学明兄弟二人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自1996年5月至2002年5月间,先后纠集被告人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等人,在上海巴士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沪太路长途客运站内,采取所谓参与经营、收取“保护费”等形式,非法强行介入长途客运营运业务。其间,陈廷刚利用其总站站长身份,负责疏通车站内各部门的关系,为张学静、张学明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各种便利。张学静、张学明仰仗陈廷刚的身份,对车站部分领导和职工的正常管理进行恐吓、威胁;对长途客运承包人、营运者采取扣押营运证、停止票房售票等手段进行排挤、压制,迫使其交纳“保护费”;对拉客的“黑车”凡交纳“保护费”的,均允许进站,同时,还以私增营运车辆、私自带无票旅客上车、多卖票少付费等手段,长期控制和垄断本市至安徽泾县、浙江永嘉等长途客运线路的营运。上述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使车站内违法行为泛滥,车站营运秩序受到严重干扰,还使票款中的国家建设基金大量流失,在站内外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逐渐形成了较稳定的、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张学静、张学明为组织、领导者,以李华明、彭金荣、方玉水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其中,李华明是跟随张学明的跟班,彭金荣、方玉水则充当打手。张学静被称为“老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秩序,干扰了车站的正常营运,站内外群众对其恶行反响极其强烈。期间,被告人张学静、张学明伙同被告人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向他人索取“保护费”,在沪太路车站内外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张学静等六人通过强行收取“保护费”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万元。其中,张学静通过收取“保护费”及敲诈勒索获赃款22.6万元。张学明通过敲诈勒索获赃款6千元;还通过与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寻衅滋事,获赃款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学明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应适用数罪并罚,并提请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检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尚不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及以一定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特征,且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四个犯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该罪名的条件,故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学静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学明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华明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彭金荣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方玉水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廷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后,陈廷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二、主要问题
该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以及与一般犯罪团伙组织的区别。
三、裁判理由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后新增加的罪名。司法实务中,对条文的理解以及该罪名与以前危害严重、影响面大的流氓团伙犯罪有何区别产生了不同的认识。2000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实践中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澄清了原有认识上的模糊,但该解释亦引发了一场更大的新的争议,其焦点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必须以“保护伞”存在为条件。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论点:有观点认为,为了适当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必须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必备特征,这样既有利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利于深挖“保护伞”。这是因为,“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有大大小小的后台支持和保护伞的庇护。”也有观点认为,上述特征是多余的,刑法第294条并没有规定这一特征,200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中也没有列出“保护伞”这一特征。许多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保护伞。正因为两种观点的对立,为统一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作出立法解释如下: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结合本案案情,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读上述解释规定的四个犯罪特征呢?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被告人张学静
被告人张学明
被告人李华明
被告人陈廷刚
被告人彭金荣
被告人方玉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学静、张学明兄弟二人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自1996年5月至2002年5月间,先后纠集被告人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等人,在上海巴士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沪太路长途客运站内,采取所谓参与经营、收取“保护费”等形式,非法强行介入长途客运营运业务。其间,陈廷刚利用其总站站长身份,负责疏通车站内各部门的关系,为张学静、张学明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各种便利。张学静、张学明仰仗陈廷刚的身份,对车站部分领导和职工的正常管理进行恐吓、威胁;对长途客运承包人、营运者采取扣押营运证、停止票房售票等手段进行排挤、压制,迫使其交纳“保护费”;对拉客的“黑车”凡交纳“保护费”的,均允许进站,同时,还以私增营运车辆、私自带无票旅客上车、多卖票少付费等手段,长期控制和垄断本市至安徽泾县、浙江永嘉等长途客运线路的营运。上述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使车站内违法行为泛滥,车站营运秩序受到严重干扰,还使票款中的国家建设基金大量流失,在站内外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逐渐形成了较稳定的、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张学静、张学明为组织、领导者,以李华明、彭金荣、方玉水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其中,李华明是跟随张学明的跟班,彭金荣、方玉水则充当打手。张学静被称为“老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秩序,干扰了车站的正常营运,站内外群众对其恶行反响极其强烈。期间,被告人张学静、张学明伙同被告人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向他人索取“保护费”,在沪太路车站内外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张学静等六人通过强行收取“保护费”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万元。其中,张学静通过收取“保护费”及敲诈勒索获赃款22.6万元。张学明通过敲诈勒索获赃款6千元;还通过与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寻衅滋事,获赃款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学明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应适用数罪并罚,并提请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检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尚不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及以一定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特征,且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四个犯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该罪名的条件,故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学静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学明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华明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彭金荣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方玉水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廷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后,陈廷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二、主要问题
该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以及与一般犯罪团伙组织的区别。
三、裁判理由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后新增加的罪名。司法实务中,对条文的理解以及该罪名与以前危害严重、影响面大的流氓团伙犯罪有何区别产生了不同的认识。2000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实践中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澄清了原有认识上的模糊,但该解释亦引发了一场更大的新的争议,其焦点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必须以“保护伞”存在为条件。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论点:有观点认为,为了适当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必须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必备特征,这样既有利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利于深挖“保护伞”。这是因为,“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有大大小小的后台支持和保护伞的庇护。”也有观点认为,上述特征是多余的,刑法第294条并没有规定这一特征,200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中也没有列出“保护伞”这一特征。许多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保护伞。正因为两种观点的对立,为统一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作出立法解释如下: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结合本案案情,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读上述解释规定的四个犯罪特征呢?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