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如何具体适用法律
2009年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文件的出台,对于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
2009年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文件的出台,对于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意见》的起草背景及内容解读如下:
一、《意见》调研起草的背景及简要过程
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对23种(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加大打击制毒物品犯罪,促进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尽快制定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2008年5月下旬和6月上旬,高检院研究室与公安部禁毒局、最高法院刑五庭组成联合调研组赴云南、广东、江苏、浙江调研,听取了当地公、检、法、工商、海关、商检、边防等部门的意见。2008年8月至9月分别在公安、检察、法院系统书面征求了意见。其后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制毒物品犯罪有关适用法律问题形成了一致认识。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三条,分别规定了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问题、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以及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问题。
(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问题1.关于“制毒物品”的概念和认定
《意见》规定: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制毒物品”这一表述出自于“两高”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罪名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制毒物品”的具体定义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罪状一致。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在化工与行政管理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概念,所以在《意见》中明确“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2.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认定
《意见》采用列举方式,对于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作出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管制程度不同。购买或者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进行;购买或者销售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须向国家规定的机关备案。《意见》第二条列举的第1项至第4项情形都是围绕“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作出的规定。
第1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2项“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中,记载了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范围,超出的部分应当以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论处。
第3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4项“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5项“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行为而作出的兜底规定。
3.关于“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情形的认定
《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这是从适当控制刑事打击范围的角度,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特定情形作出的“除外”规定。“除外”情形有严格的限定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即用于正常的工农业生产、医疗科研或者日常生活;二是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即行为人是具备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资格条件的,多是出于过失而没有及时办理;三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易制毒化学品本身具有双重特征,首先是化工产品,可用于工农业生产、医疗科研或者日常生活。其次是可用于制造毒品。在上述情形下,虽然行为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购买、销售了易制毒化学品,但是易制毒化学品确实是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也没有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不以犯罪论处。
4.关于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尚未实施走私或非法买卖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虽然收集了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但是尚未收集其实施走私或非法买卖行为的证据,对这类案件如何认定是多年来的办案难题。《意见》规定,对上述行为,按照其不同目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预备行为论处。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一、《意见》调研起草的背景及简要过程
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对23种(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加大打击制毒物品犯罪,促进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尽快制定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2008年5月下旬和6月上旬,高检院研究室与公安部禁毒局、最高法院刑五庭组成联合调研组赴云南、广东、江苏、浙江调研,听取了当地公、检、法、工商、海关、商检、边防等部门的意见。2008年8月至9月分别在公安、检察、法院系统书面征求了意见。其后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制毒物品犯罪有关适用法律问题形成了一致认识。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三条,分别规定了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问题、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以及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问题。
(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问题1.关于“制毒物品”的概念和认定
《意见》规定: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制毒物品”这一表述出自于“两高”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罪名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制毒物品”的具体定义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罪状一致。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在化工与行政管理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概念,所以在《意见》中明确“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2.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认定
《意见》采用列举方式,对于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作出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管制程度不同。购买或者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进行;购买或者销售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须向国家规定的机关备案。《意见》第二条列举的第1项至第4项情形都是围绕“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作出的规定。
第1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2项“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中,记载了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范围,超出的部分应当以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论处。
第3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4项“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5项“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行为而作出的兜底规定。
3.关于“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情形的认定
《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这是从适当控制刑事打击范围的角度,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特定情形作出的“除外”规定。“除外”情形有严格的限定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即用于正常的工农业生产、医疗科研或者日常生活;二是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即行为人是具备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资格条件的,多是出于过失而没有及时办理;三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易制毒化学品本身具有双重特征,首先是化工产品,可用于工农业生产、医疗科研或者日常生活。其次是可用于制造毒品。在上述情形下,虽然行为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购买、销售了易制毒化学品,但是易制毒化学品确实是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也没有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不以犯罪论处。
4.关于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尚未实施走私或非法买卖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虽然收集了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但是尚未收集其实施走私或非法买卖行为的证据,对这类案件如何认定是多年来的办案难题。《意见》规定,对上述行为,按照其不同目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预备行为论处。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