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购买中居间与代购的区分
所谓居间,即是第三方在双方之间的一种撮合、牵线搭桥,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合意或交易。而代购,则是一种单方的委托行为,即托购人单方面委托代购人实施其指定的代买特定物品的行为;代购人在客观上也确实扮演了“居间人”的角色。如何确定这些居间人的行为是属于“居间买
所谓居间,即是第三方在双方之间的一种撮合、牵线搭桥,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合意或交易。而代购,则是一种单方的委托行为,即托购人单方面委托代购人实施其指定的代买特定物品的行为;代购人在客观上也确实扮演了“居间人”的角色。如何确定这些居间人的行为是属于“居间买卖”、还是“代为购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则直接关乎居间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还是要根据前述的两者概念,并结合购毒人的情况、居间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辨析,主要分两种情况:
1.如果购毒人不知购毒渠道时,由于居间人的牵线搭桥行为,致使购毒人购买到毒品,则应定性为“居间买卖”。因为,此时居间人主要是通过认识或熟悉贩毒者,在得知购毒人购毒的需求后,通过自己的撮合、居间行为帮助贩毒者顺利找到买家,同时亦让购毒者实现了自己的需求。此时,居间人主观上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无论该居间人是否吸食毒品、是否实际获利,此行为当定性为居间买卖,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2.如果购毒者本身知悉购毒渠道,仅仅是因为时间、地点及身体等方面原因,委托其他人员向其知悉的贩毒人代为购买指定数量、品种毒品的,则应定性为“代购”。此时代购人只是单纯地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本身并无贩毒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的代买行为和委托人自己前往购毒具有相同的效果,即实际上并未扩大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然,如果购毒者购买毒品数量较大,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结合前述“营利目的”之分析,如果代为购毒人具有营利目的而实施“代购”行为,那么此时的“代购”与“为卖而买”便具有相同属性,即属“贩卖毒品”性质,则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论处。
所谓居间,即是第三方在双方之间的一种撮合、牵线搭桥,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合意或交易。而代购,则是一种单方的委托行为,即托购人单方面委托代购人实施其指定的代买特定物品的行为;代购人在客观上也确实扮演了“居间人”的角色。如何确定这些居间人的行为是属于“居间买卖”、还是“代为购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则直接关乎居间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还是要根据前述的两者概念,并结合购毒人的情况、居间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辨析,主要分两种情况:
1.如果购毒人不知购毒渠道时,由于居间人的牵线搭桥行为,致使购毒人购买到毒品,则应定性为“居间买卖”。因为,此时居间人主要是通过认识或熟悉贩毒者,在得知购毒人购毒的需求后,通过自己的撮合、居间行为帮助贩毒者顺利找到买家,同时亦让购毒者实现了自己的需求。此时,居间人主观上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无论该居间人是否吸食毒品、是否实际获利,此行为当定性为居间买卖,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2.如果购毒者本身知悉购毒渠道,仅仅是因为时间、地点及身体等方面原因,委托其他人员向其知悉的贩毒人代为购买指定数量、品种毒品的,则应定性为“代购”。此时代购人只是单纯地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本身并无贩毒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的代买行为和委托人自己前往购毒具有相同的效果,即实际上并未扩大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然,如果购毒者购买毒品数量较大,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结合前述“营利目的”之分析,如果代为购毒人具有营利目的而实施“代购”行为,那么此时的“代购”与“为卖而买”便具有相同属性,即属“贩卖毒品”性质,则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