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实证例解(一)
作者:未知 来源:佛山市中院刑一庭 法条贩卖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赖秋海,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桂平市木乐镇农塘村15队。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赖秋海以手提电话(号码为
作者:未知 来源:佛山市中院刑一庭 <法条>贩卖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赖秋海,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桂平市木乐镇农塘村15队。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赖秋海以手提电话(号码为13068641043)作为联系工具,多次向下列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分述如下:
1、200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村委会儒林工业区桂乐餐厅,将毒品海洛因0.3克出售给吸毒人员黎锦裕,得款人民币100元。
2、同年2月到3月期间,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先后5次将毒品海洛因合共0.5克出售给吸毒人员莫木桂,得款人民币160元。
3、同年3月1日、3月2日,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合共约0.2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李少英,得款人民币85元。
4、同年3月8日下午、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0.2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林极才,得款人民币100元。
5、同年3月初,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先后3次将毒品海洛因合共0.3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潘晓然。
6、同年3月11日,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将毒品海洛因0.1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刘庚养,得款人民币45元。
同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赖秋海再次窜到上述地点伺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79克。
综上,被告人赖秋海贩卖毒品海洛因合共1.679克。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黎锦裕、莫木桂等6名吸毒人员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的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赖秋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秋海否认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辩称,其从无贩卖过毒品。
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海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南海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赖秋海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6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赖秋海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实例证解>
在本案中,对认定被告人有贩毒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存在以下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分别单独向多名人员贩毒,为证实该事实,向法庭提出的多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因该多名购毒人员只证实被告人单独向其贩毒的事实,而被告人否认有贩毒行为,所以证实被告人向多名人员贩毒的事实只有各购毒人员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不能认定。现有确切证据证实的事实是,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海洛因0.079克。故只能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起点。故应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种意见认为,多名购毒人员指证被告人向其贩毒的证言虽相对独立,但因其指证的内容如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包装、联系电话的号码、被告人的籍贯、绰号等内容能相互吻合,且又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该多名购毒品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应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孤证不立是刑事证据的规则之一。经查,“孤证”尚无一个规范的定义,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单一证据。而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换言之,证据的数量必须是两份或两份以上且反映的内容能吻合。上述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已形成通说,没有太大的争议,现在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证据间相互印证”。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在证明的内容不同时,其内涵也应是不同的。如证实被告人实施某一次贩卖毒品、某一次盗窃行为等单一事实时,“证据的相互印证”应是有两个以上内容吻合的证据证实,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证人的指证、购毒人员的指证及被告人的供认等(只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人的供述除外)。如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内容具有重复性的行为,如连续犯或同种数罪时,每一独立的行为均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当然是一种理想的证据状态。但因为该类犯罪是犯罪人基于同一故意实施了多个行为或基于性质相同的多个故意实施了客观表现同一的多个行为,其形式上,每一行为在时空上是相对独立的;而实质上,每一行为又有其内在的关联。基于此,在认证时可将每一独立行为的证据作为另一行为的印证。
如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的直接证实被告人有贩毒行为的证据是黎锦裕、莫木桂、李少英等6名购毒人员的证言,且每一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均只证实被告人单独向其贩毒。由于每一次贩毒均只有被告人与购毒人员在场,表面看,每一购毒人员的证言于每一次贩毒行为均是孤证。但实质上,因为该6名购毒人员所证实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手段如联系的方法、联系电话的号码、毒品的包装、单价、被告人的绰号、籍贯等内容均能吻合。所以,每一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在直接证实被告人向其贩毒的同时又间接印证了另一名购毒人员对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向其贩毒的指证。第一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就在于割裂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内涵作为机械性的理解。当然,采取该种认证方法,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要排除多名购毒人员串供的可能性;二是要确认每一单一证据的内容确实存在关联性。
<相关案例>
被告人赖秋海,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桂平市木乐镇农塘村15队。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赖秋海以手提电话(号码为13068641043)作为联系工具,多次向下列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分述如下:
1、200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村委会儒林工业区桂乐餐厅,将毒品海洛因0.3克出售给吸毒人员黎锦裕,得款人民币100元。
2、同年2月到3月期间,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先后5次将毒品海洛因合共0.5克出售给吸毒人员莫木桂,得款人民币160元。
3、同年3月1日、3月2日,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合共约0.2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李少英,得款人民币85元。
4、同年3月8日下午、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0.2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林极才,得款人民币100元。
5、同年3月初,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先后3次将毒品海洛因合共0.3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潘晓然。
6、同年3月11日,被告人赖秋海窜到上述地点,将毒品海洛因0.1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刘庚养,得款人民币45元。
同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赖秋海再次窜到上述地点伺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79克。
综上,被告人赖秋海贩卖毒品海洛因合共1.679克。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黎锦裕、莫木桂等6名吸毒人员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的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赖秋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秋海否认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辩称,其从无贩卖过毒品。
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海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南海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赖秋海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6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赖秋海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实例证解>
在本案中,对认定被告人有贩毒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存在以下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分别单独向多名人员贩毒,为证实该事实,向法庭提出的多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因该多名购毒人员只证实被告人单独向其贩毒的事实,而被告人否认有贩毒行为,所以证实被告人向多名人员贩毒的事实只有各购毒人员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不能认定。现有确切证据证实的事实是,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海洛因0.079克。故只能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起点。故应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种意见认为,多名购毒人员指证被告人向其贩毒的证言虽相对独立,但因其指证的内容如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包装、联系电话的号码、被告人的籍贯、绰号等内容能相互吻合,且又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该多名购毒品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应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孤证不立是刑事证据的规则之一。经查,“孤证”尚无一个规范的定义,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单一证据。而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换言之,证据的数量必须是两份或两份以上且反映的内容能吻合。上述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已形成通说,没有太大的争议,现在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证据间相互印证”。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在证明的内容不同时,其内涵也应是不同的。如证实被告人实施某一次贩卖毒品、某一次盗窃行为等单一事实时,“证据的相互印证”应是有两个以上内容吻合的证据证实,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证人的指证、购毒人员的指证及被告人的供认等(只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人的供述除外)。如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内容具有重复性的行为,如连续犯或同种数罪时,每一独立的行为均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当然是一种理想的证据状态。但因为该类犯罪是犯罪人基于同一故意实施了多个行为或基于性质相同的多个故意实施了客观表现同一的多个行为,其形式上,每一行为在时空上是相对独立的;而实质上,每一行为又有其内在的关联。基于此,在认证时可将每一独立行为的证据作为另一行为的印证。
如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的直接证实被告人有贩毒行为的证据是黎锦裕、莫木桂、李少英等6名购毒人员的证言,且每一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均只证实被告人单独向其贩毒。由于每一次贩毒均只有被告人与购毒人员在场,表面看,每一购毒人员的证言于每一次贩毒行为均是孤证。但实质上,因为该6名购毒人员所证实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手段如联系的方法、联系电话的号码、毒品的包装、单价、被告人的绰号、籍贯等内容均能吻合。所以,每一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在直接证实被告人向其贩毒的同时又间接印证了另一名购毒人员对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向其贩毒的指证。第一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就在于割裂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内涵作为机械性的理解。当然,采取该种认证方法,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要排除多名购毒人员串供的可能性;二是要确认每一单一证据的内容确实存在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