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实证例解(七)

作者:刑一庭 来源:佛山市中院刑一庭 〈法条〉运输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贾朝春,花名“白四”,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合江县车辋乡灯塔村二组11号。 被告人任胜福,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 作者:刑一庭 来源:佛山市中院刑一庭 〈法条〉运输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贾朝春,花名“白四”,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合江县车辋乡灯塔村二组11号。

被告人任胜福,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合江县尧坝村三组。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6月10日,被告人贾朝春、任胜福从广州坐车回到顺德杏坛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贾朝春所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搜获毒品海洛因77.51克,在被告人任胜福的裤袋内搜获毒品海洛因20.5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朝春、任胜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贾朝春手拿一个黑色手提包和被告人任胜福窜到广州市第11人民医院旁的一菜市场附近,先由被告人任胜福用手机打电话联系,随后来了一名妇女(另案处理),这名妇女带着两被告人走进菜市场附近的一间店铺。过了约1小时后,被告人贾朝春手里仍拿着那个黑色手提包和被告人任胜福走出来,然后乘坐出租车至五羊新村,之后又坐上开往中山的中巴。至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贾朝春、任胜福在广珠公路顺德杏坛路口下车,又上了一辆开往杏坛的面包车,当该面包车行至杏坛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被一直从广州第11人民医院菜市场附近就开始跟踪的公安民警洪某涛故意驾车撞向该面包车,迫使面包车停下,从而乘机将被告人贾朝春、任胜福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贾朝春所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搜获白色圆柱状粉块一包,经鉴定检查出海洛因成分,重77.51克;在被告人任胜福的裤袋内搜获白色圆柱状粉块一包,经鉴定检查出海洛因成分,重20.59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朝春、任胜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朝春、任胜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朝春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胜福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被告人任胜福用于作案的手提电话一台,上缴国库。

<实例证解>

一、被告人贾朝春、任胜福在主观上对他们所携带的毒品是明知的。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朝春辩解被缴获的手提包是在杏坛下车时被告人任胜福给其拿的,其不知手提包里有毒品;被告人任胜福也辩解他是帮老乡到广州拿东西,但不知道是拿毒品;贾朝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是被告人任胜福利用贾朝春年轻无知而欺骗贾朝春携带藏有毒品的黑色提包的辩护意见;任胜福的辩护人提出控方的证据不能证实任胜福是否明知所带的东西就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整个过程中,即从广州到顺德杏坛,被告人贾朝春手里一直都拿着那个黑色的手提包,并非是被告人任胜福在杏坛下车时才给贾朝春拿的,并且两被告人平时经常去广州第11医院附近购买毒品回顺德。公安人员洪某涛关于跟踪本案的情况说明、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任胜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人去广州的目的是取毒品,对被取的东西是毒品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不存在受他人利用而不知所取之物是毒品的事实,主观上的无知性从而得以排除。在这方面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从而也排除了是被告人任胜福利用贾朝春年轻无知而欺骗贾朝春携带藏有毒品的黑色提包的可能。

二、证人蔡某和公安办案人员洪某涛所作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应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证人蔡某的证言和公安办案人员洪某涛在案发一年后所作的证言不可信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发时有110指挥中心的报警记录,证实于2002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洪某涛确实用其手机打电话来要求协助,从而可以与公安民警洪某涛在本案中所作的证人证言做到相互印证;还有目击证人陈某齐、黄某群、陈某祖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有一辆面包车撞向另一辆面包车,然后在两司机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搜获毒品的事实。可见,证人蔡某和公安人员洪某涛所作的证言均与上述这些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因此,证人蔡某和公安人员洪某涛所作的证言是可信的,其真实性不应怀疑。同时证据可采性衡量,时间并不是其唯一的标志,时间长并不当然否定证人证言的可采纳性。

三、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

本案公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二被告人,其实公诉机关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界限没有正确区分。实际上,相当一部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只有对不能查实持有人有毒品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来自于制造毒品行为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持有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或运输以及该毒品系行为人制造的,则应对其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本案中,虽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能证明二被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的证据却是确凿而又充分的,公安人员洪某涛关于跟踪本案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齐、黄某群、陈某祖的证言,被告人任胜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互相认证,构成了一个系统的证据链,能充分确实的证明二被告的行为触犯的是运输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键词:毒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