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实证例解(八)
作者:黎健毅 来源:佛山市中院刑一庭 〈法条〉运输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马进山,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马家堡乡团咀村庄禾社。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23日,被告人马进山接受毒贩的任务,到广州运
作者:黎健毅 来源:佛山市中院刑一庭〈法条〉运输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马进山,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马家堡乡团咀村庄禾社。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23日,被告人马进山接受毒贩的任务,到广州运输海洛因。当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马进山乘坐飞机从云南省昆明市到达广州,与有关人员联系后,约定了提货和交易的地点。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进山与一女人(在逃)到广州火车站流花行李保管站提取一个灰色旅行袋。当马进山手提此袋行至广场公共汽车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旅行袋中搜获海洛因一包。经毒品检验鉴定:毒品海洛因重量为4278克,含量为76.6%。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进山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行李保管发票及登记表、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毒品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经调查辨证、质证,均无法证实被告人马进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犯罪故意,现有的证据亦不能全面反映出本案的真实性、客观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山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进山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马进山没有提出上诉。
〈实例证解〉
一、本案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关运输毒品罪的规定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发生于1997年4月23日,属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1979年《刑法》有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规定,但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并区分了三个量刑档次,其中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与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完全相同,该罪名的相关规定直接被现行《刑法》所吸收,其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发生变化,故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即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就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关于禁毒的决定》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就意味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山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马进山接受毒贩的任务到广州运输海洛因”以及“马进山乘坐飞机从昆明市到达广州后与有关人员联系,约定提货和交易地点”的指控没有证据证实。证人米介龙的证言证实老板叫王意带两个人去广州出货(海洛因),还叫一个女人一起去监视那两个人。后在4月23日从昆明到云南的飞机上看见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就是被抓的人)和一个女子。到达广州火车站后,其看见那女子与被抓男子在行李保管处取出一个旅行袋。证人姚远芬的证言(行李保管站职员)证实当时一个女的来拿行李袋,并在登记表上签名,旁边好象站着一个男的。首先,由于证人米介龙与本案有特殊关系,其证言关于被告人接受“老板”安排提货部分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具体理由将在下文阐述)。其次,米介龙的证言只是听王意说有这样的安排,属于一份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与之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进山接受了“老板”的任务去提货。再次,米介龙与姚远芬的证言充其量只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马进山与一个女子在一起到广州,并提了一个装有毒品的行李袋,但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马进山事先与有关人员作了联系,或约定了提货和交易地点。相反,被告人马进山在侦查以及庭审阶段均供述是一名女子(“老大妈”)许诺给其报酬让其到广州帮她提一个包裹,并在广州华侨旅行社帮其开了房,留下电话号码。后与其一起到了行李存放处,先是“老大妈”自己将袋子提出,后将袋子及钥匙交给他并让其回旅行社等朋友来拿。但“老大妈”根本没有说过所提取的东西为何物。
第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所涉毒品来源不清楚。根据现有证据,只有证人米介龙的证言证实是王意说其老板安排两个人去广州提货(海洛因),但该批海洛因是从什么渠道得来,为何运送到广州,又为何要被“老大妈”及被告人马进山提走等等这些与被告人主观故意密切相关的问题,公诉机关并没有查清楚。而清楚毒品来源的王意及幕后的老板没有证言在案,既然是运输毒品,那犯罪分子或是出于利益驱动,或是出于受人之托,至少应对毒品的来源以及去向有所了解,但被告人却一无所知,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涉案的毒品与被告人有什么关系。
第三,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人马进山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马进山虽然因为携带装有海洛因的旅行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4278克,但其从侦查到庭审阶段一直供述主观上不知道该批货物是毒品。根据证人米介龙的证言,提取行李袋的登记表在女子手上,且是那女子带马进山去提货;证人姚远芬证实是一名女子首先填写登记表并提取了旅行袋;上述两人的证言可以与被告人马进山的供述相互印证,是“老大妈”先提取了旅行袋再将旅行袋交到他手中的,且旅行袋上了锁,马进山没有打开旅行袋,不知道毒品情况。而对于提取毒品的关键人物“老大妈”,公诉机关却没有能提供相关的证言。可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马进山与“老大妈”事前有通谋,马进山知道或应当知道旅行袋中装有毒品海洛因,也无法否定马进山关于其系受“老大妈”诱骗到广州提取该旅行袋的辩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抓获当时的情况,公安人员一直是根据证人米介龙的有关指示在现场附近预伏,“老大妈”与马进山如此联系密切,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马进山并缴获了毒品,使毒品没有最终流入社会,固然值得嘉许,但却放掉了对本案定罪关系重大的这么一位人物,虽然公安人员事后也根据马进山的供述到华侨旅行社进行布控,但始终不能将该女子抓获,直接导致了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说使案件处于“疑罪”的状态。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案例〉
被告人马进山,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马家堡乡团咀村庄禾社。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23日,被告人马进山接受毒贩的任务,到广州运输海洛因。当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马进山乘坐飞机从云南省昆明市到达广州,与有关人员联系后,约定了提货和交易的地点。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进山与一女人(在逃)到广州火车站流花行李保管站提取一个灰色旅行袋。当马进山手提此袋行至广场公共汽车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旅行袋中搜获海洛因一包。经毒品检验鉴定:毒品海洛因重量为4278克,含量为76.6%。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进山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行李保管发票及登记表、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毒品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经调查辨证、质证,均无法证实被告人马进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犯罪故意,现有的证据亦不能全面反映出本案的真实性、客观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山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进山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马进山没有提出上诉。
〈实例证解〉
一、本案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关运输毒品罪的规定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发生于1997年4月23日,属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1979年《刑法》有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规定,但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并区分了三个量刑档次,其中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与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完全相同,该罪名的相关规定直接被现行《刑法》所吸收,其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发生变化,故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即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就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关于禁毒的决定》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就意味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山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马进山接受毒贩的任务到广州运输海洛因”以及“马进山乘坐飞机从昆明市到达广州后与有关人员联系,约定提货和交易地点”的指控没有证据证实。证人米介龙的证言证实老板叫王意带两个人去广州出货(海洛因),还叫一个女人一起去监视那两个人。后在4月23日从昆明到云南的飞机上看见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就是被抓的人)和一个女子。到达广州火车站后,其看见那女子与被抓男子在行李保管处取出一个旅行袋。证人姚远芬的证言(行李保管站职员)证实当时一个女的来拿行李袋,并在登记表上签名,旁边好象站着一个男的。首先,由于证人米介龙与本案有特殊关系,其证言关于被告人接受“老板”安排提货部分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具体理由将在下文阐述)。其次,米介龙的证言只是听王意说有这样的安排,属于一份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与之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进山接受了“老板”的任务去提货。再次,米介龙与姚远芬的证言充其量只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马进山与一个女子在一起到广州,并提了一个装有毒品的行李袋,但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马进山事先与有关人员作了联系,或约定了提货和交易地点。相反,被告人马进山在侦查以及庭审阶段均供述是一名女子(“老大妈”)许诺给其报酬让其到广州帮她提一个包裹,并在广州华侨旅行社帮其开了房,留下电话号码。后与其一起到了行李存放处,先是“老大妈”自己将袋子提出,后将袋子及钥匙交给他并让其回旅行社等朋友来拿。但“老大妈”根本没有说过所提取的东西为何物。
第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所涉毒品来源不清楚。根据现有证据,只有证人米介龙的证言证实是王意说其老板安排两个人去广州提货(海洛因),但该批海洛因是从什么渠道得来,为何运送到广州,又为何要被“老大妈”及被告人马进山提走等等这些与被告人主观故意密切相关的问题,公诉机关并没有查清楚。而清楚毒品来源的王意及幕后的老板没有证言在案,既然是运输毒品,那犯罪分子或是出于利益驱动,或是出于受人之托,至少应对毒品的来源以及去向有所了解,但被告人却一无所知,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涉案的毒品与被告人有什么关系。
第三,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人马进山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马进山虽然因为携带装有海洛因的旅行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4278克,但其从侦查到庭审阶段一直供述主观上不知道该批货物是毒品。根据证人米介龙的证言,提取行李袋的登记表在女子手上,且是那女子带马进山去提货;证人姚远芬证实是一名女子首先填写登记表并提取了旅行袋;上述两人的证言可以与被告人马进山的供述相互印证,是“老大妈”先提取了旅行袋再将旅行袋交到他手中的,且旅行袋上了锁,马进山没有打开旅行袋,不知道毒品情况。而对于提取毒品的关键人物“老大妈”,公诉机关却没有能提供相关的证言。可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马进山与“老大妈”事前有通谋,马进山知道或应当知道旅行袋中装有毒品海洛因,也无法否定马进山关于其系受“老大妈”诱骗到广州提取该旅行袋的辩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抓获当时的情况,公安人员一直是根据证人米介龙的有关指示在现场附近预伏,“老大妈”与马进山如此联系密切,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马进山并缴获了毒品,使毒品没有最终流入社会,固然值得嘉许,但却放掉了对本案定罪关系重大的这么一位人物,虽然公安人员事后也根据马进山的供述到华侨旅行社进行布控,但始终不能将该女子抓获,直接导致了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说使案件处于“疑罪”的状态。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