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中几个疑难问题
一、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根据学理解释,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1]即“甲地”往“乙地”。但是,运输行为作为一个有一定时间阶段性的行为过程,在哪一个“点”属于运输的完成,也即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历来是学术界争议很大的一
一、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根据学理解释,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1]即“甲地”往“乙地”。但是,运输行为作为一个有一定时间阶段性的行为过程,在哪一个“点”属于运输的完成,也即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历来是学术界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的,开始运输时,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2]即“到达目的地既遂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以是否到达目的地来判断。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者预备。”[3]即“起运既遂说”。
以上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根据第一种观点,除了将毒品运到目的地——“乙地”这个“点”属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外,从“甲地往乙地”整个移动的运输过程始终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根据第二种观点,除了在毒品运输的起运地——“甲地”这个“点”可能存在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外,从“甲地往乙地”整个移动的运输过程都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形态(以上两种解释均不包括对象不能犯)。
从刑法理论关于既遂犯的表现形式来看,第一种观点把运输毒品罪划为过程行为犯,过程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的为犯罪既遂,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全部行为实行完毕的,为犯罪未遂。即该观点将运输视为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过程,同时将运输行为的完成同运输目的的实现视为同一概念。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运输毒品客观方面表现的多样化,对实际发生的许多运输毒品案件无法解释。例如,运输毒品的运输行为中,包含有通过邮寄、托运等方式,行为人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装毒品、办理邮寄、托运手续等自己能够在主观支配下实施的所有起运行为,毒品到达邮寄、托运目标地,当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但是,即便在行为人的行为完成后、运输目的地到达前,被邮政部门、托运部门发现或遗失而没有实现运输的目的,由于行为人的起运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控制下的全部运输行为,而真正的从甲地到乙地的运输行为是由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第三人来完成的,因此,在这个过程中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未完成形态,因此仍然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认定这种情况为未遂,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理论。又如,随着打击毒品犯罪力度的加大和无线通讯设备的发展,指挥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可能是走私者、制造者或贩卖者)对运输毒品行为人通常采取设定路线与遥控指挥结合的方法,即给运输毒品行为人配置手机,让其按照设定好的路线行进,交货地点临时通知。这种情况,“乙地”可能是设定路线的终点,也可能是运输途中的任何一地,按照第一种观点,运输行为的完成同运输目的的实现将出现分离,即运输目的地还没有到达时,毒品己经处于随时到达的状况,即运输目的己经实现。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从运输毒品行为人在运输目的地尚未到达前已被抓获,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从运输目的实现的角度考虑,运输毒品行为人携带毒品按照指定的路线行进的行为己经实现了运输毒品的目的,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当运输目的地不确定时,第一种观点将自相矛盾。
第二种观点是实践中应用最广的观点。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观点属于即成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的即构成既遂。根据这种观点,从起运到交货整个阶段,运输行为人都直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虽然这种观点在解释利用公共传输系统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和自身携带、交货地点不确定的运输毒品行为时可以适用,但在解释通常意义上的运输毒品行为时是否符合法学基本原理却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观点在对法律词汇的理解上发生了偏差。汉语词汇中运输的精确含义应当是一个行为的过程,即“运到”而不是“运往”,当然,所“运到” 的地方是否运输的真正目的地应当不影响运输行为的成立;而“起运”的概念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则正是第二种观点对所谓“运输”的理解一一“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只是持该观点的人为了把“运输”提前到“起运”阶段,而人为地把“起运”提前到了“起运”的准备阶段,如购票、办理手续等行为,显然有扩张解释的嫌疑。如果按照该种观点,刑法就应当将“运输毒品罪”规定为“起运毒品罪”,这样就减少了学理上的争议,更便于实务中的操作;其次,“起运”既遂说与“运输”对距离的要求发生矛盾。根据通常的解释,“运输是从一地到另一地间的毒品的空间转移,这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如从同一城区内一家房屋内到另一房屋内的毒品转移,显然不能以运输论”。[4]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汽车、火车刚刚发车、尚未离开车站或该城区时即被查获携带有毒品或主动下车(火车也存在该情况,如从重庆总站上车,在沙坪坝下车)放弃犯罪,按照“起运”既遂说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但是按照运输对距离的要求则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而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未遂或中止,显然自相矛盾。第三,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来看,“起运既遂说”显然使对运输毒品行为人的处罚要重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人,显得不够均衡。走私毒品行为人未跨越国边境或未通过验关则成立未遂或中止,贩卖毒品行为人尚未贩卖成交,即便是寻求买主或未达成成交意见都成立未遂或中止,制造毒品行为人正在制造、尚未制造成功的也成立未遂或中止,以上三个罪名的既遂表现形式属于过程行为犯,惟独运输毒品罪是将运输的准备行为—起运视为既遂,采取了即成行为犯的既遂标准。而运输毒品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均列入走私毒品、贩卖毒品、非法提供毒品进行处罚,不成立独立的罪名,法定刑也较走私毒品等罪名轻,我国虽然将运输毒品罪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列入同一个选择性的罪名,那么这四种犯罪的既遂形态就应当均衡,而且,运输毒品罪经常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方法行为,将这种方法行为同其他三种行为并列处罚己经显示了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立法意图上绝不会将运输毒品犯罪列为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更为严重的一种犯罪。第四,“起运既遂说”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行为人在运输过程中一直控制毒品的运输行为中,行为人随时都有中止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初次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对运输毒品的危害认识并不充分,在运输过程中,听到或看到有关宣传后,出于自身恐惧或畏罪心理主动将毒品交出或遗弃的,完全符合犯罪中止关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规定,将其认定为既遂,有客观归罪的嫌疑。而且,在运输毒品目的尚未实现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远远小于运输毒品目的实现所带来的危害。刑法历来注重犯罪预防,鼓励犯罪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发生的行为。剥夺行为人中止的权利不利于瓦解犯罪,同时也增加了社会成本。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根据学理解释,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1]即“甲地”往“乙地”。但是,运输行为作为一个有一定时间阶段性的行为过程,在哪一个“点”属于运输的完成,也即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历来是学术界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的,开始运输时,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2]即“到达目的地既遂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以是否到达目的地来判断。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者预备。”[3]即“起运既遂说”。
以上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根据第一种观点,除了将毒品运到目的地——“乙地”这个“点”属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外,从“甲地往乙地”整个移动的运输过程始终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根据第二种观点,除了在毒品运输的起运地——“甲地”这个“点”可能存在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外,从“甲地往乙地”整个移动的运输过程都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形态(以上两种解释均不包括对象不能犯)。
从刑法理论关于既遂犯的表现形式来看,第一种观点把运输毒品罪划为过程行为犯,过程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的为犯罪既遂,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全部行为实行完毕的,为犯罪未遂。即该观点将运输视为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过程,同时将运输行为的完成同运输目的的实现视为同一概念。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运输毒品客观方面表现的多样化,对实际发生的许多运输毒品案件无法解释。例如,运输毒品的运输行为中,包含有通过邮寄、托运等方式,行为人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装毒品、办理邮寄、托运手续等自己能够在主观支配下实施的所有起运行为,毒品到达邮寄、托运目标地,当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但是,即便在行为人的行为完成后、运输目的地到达前,被邮政部门、托运部门发现或遗失而没有实现运输的目的,由于行为人的起运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控制下的全部运输行为,而真正的从甲地到乙地的运输行为是由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第三人来完成的,因此,在这个过程中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未完成形态,因此仍然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认定这种情况为未遂,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理论。又如,随着打击毒品犯罪力度的加大和无线通讯设备的发展,指挥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可能是走私者、制造者或贩卖者)对运输毒品行为人通常采取设定路线与遥控指挥结合的方法,即给运输毒品行为人配置手机,让其按照设定好的路线行进,交货地点临时通知。这种情况,“乙地”可能是设定路线的终点,也可能是运输途中的任何一地,按照第一种观点,运输行为的完成同运输目的的实现将出现分离,即运输目的地还没有到达时,毒品己经处于随时到达的状况,即运输目的己经实现。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从运输毒品行为人在运输目的地尚未到达前已被抓获,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从运输目的实现的角度考虑,运输毒品行为人携带毒品按照指定的路线行进的行为己经实现了运输毒品的目的,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当运输目的地不确定时,第一种观点将自相矛盾。
第二种观点是实践中应用最广的观点。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观点属于即成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的即构成既遂。根据这种观点,从起运到交货整个阶段,运输行为人都直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虽然这种观点在解释利用公共传输系统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和自身携带、交货地点不确定的运输毒品行为时可以适用,但在解释通常意义上的运输毒品行为时是否符合法学基本原理却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观点在对法律词汇的理解上发生了偏差。汉语词汇中运输的精确含义应当是一个行为的过程,即“运到”而不是“运往”,当然,所“运到” 的地方是否运输的真正目的地应当不影响运输行为的成立;而“起运”的概念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则正是第二种观点对所谓“运输”的理解一一“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只是持该观点的人为了把“运输”提前到“起运”阶段,而人为地把“起运”提前到了“起运”的准备阶段,如购票、办理手续等行为,显然有扩张解释的嫌疑。如果按照该种观点,刑法就应当将“运输毒品罪”规定为“起运毒品罪”,这样就减少了学理上的争议,更便于实务中的操作;其次,“起运”既遂说与“运输”对距离的要求发生矛盾。根据通常的解释,“运输是从一地到另一地间的毒品的空间转移,这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如从同一城区内一家房屋内到另一房屋内的毒品转移,显然不能以运输论”。[4]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汽车、火车刚刚发车、尚未离开车站或该城区时即被查获携带有毒品或主动下车(火车也存在该情况,如从重庆总站上车,在沙坪坝下车)放弃犯罪,按照“起运”既遂说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但是按照运输对距离的要求则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而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未遂或中止,显然自相矛盾。第三,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来看,“起运既遂说”显然使对运输毒品行为人的处罚要重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人,显得不够均衡。走私毒品行为人未跨越国边境或未通过验关则成立未遂或中止,贩卖毒品行为人尚未贩卖成交,即便是寻求买主或未达成成交意见都成立未遂或中止,制造毒品行为人正在制造、尚未制造成功的也成立未遂或中止,以上三个罪名的既遂表现形式属于过程行为犯,惟独运输毒品罪是将运输的准备行为—起运视为既遂,采取了即成行为犯的既遂标准。而运输毒品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均列入走私毒品、贩卖毒品、非法提供毒品进行处罚,不成立独立的罪名,法定刑也较走私毒品等罪名轻,我国虽然将运输毒品罪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列入同一个选择性的罪名,那么这四种犯罪的既遂形态就应当均衡,而且,运输毒品罪经常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方法行为,将这种方法行为同其他三种行为并列处罚己经显示了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立法意图上绝不会将运输毒品犯罪列为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更为严重的一种犯罪。第四,“起运既遂说”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行为人在运输过程中一直控制毒品的运输行为中,行为人随时都有中止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初次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对运输毒品的危害认识并不充分,在运输过程中,听到或看到有关宣传后,出于自身恐惧或畏罪心理主动将毒品交出或遗弃的,完全符合犯罪中止关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规定,将其认定为既遂,有客观归罪的嫌疑。而且,在运输毒品目的尚未实现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远远小于运输毒品目的实现所带来的危害。刑法历来注重犯罪预防,鼓励犯罪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发生的行为。剥夺行为人中止的权利不利于瓦解犯罪,同时也增加了社会成本。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