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陷阱的法律规制——某甲贩卖毒品案法律适用评析
某县侦查机关接到特情人员(俗称耳目)某乙密报:农民某甲有贩卖毒品鸦片的嫌疑。侦查人员嘱其加强观察,必要时可以靠上去,确证后再报。某乙遂接近某甲,问其是否有鸦片卖,如有的话,一大老板要买。某甲称一向在家安份守已,从未贩卖过鸦片,也不知何处有鸦片可买。
某县侦查机关接到特情人员(俗称“耳目”)某乙密报:农民某甲有贩卖毒品鸦片的嫌疑。侦查人员嘱其加强观察,必要时可以靠上去,确证后再报。某乙遂接近某甲,问其是否有鸦片卖,如有的话,一大老板要买。某甲称一向在家安份守已,从未贩卖过鸦片,也不知何处有鸦片可买。某乙未将此情及时向侦查人员报告,而是再次靠近某甲,并以“鸦片可赚大钱,只要有货,可代为介绍认识大老板”相引诱,某甲口称没有鸦片,但却心生犯意。春节间,某甲到临县一亲戚家作客,听得当地有人卖鸦片,遂想起某乙之言,于是购得一批(数量巨大),带回家中,与某乙联系;某乙即向侦查人员报告,侦查人员告知某乙,与某甲约定交货时间,到县城一宾馆内与“老板”
交易。侦查人员遂扮作老板,事先入住宾馆内,当某乙带甲前往交易时,被侦查人员人赃俱获,即予刑事拘留,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检控审判要旨」
检法两院对某甲贩卖毒品案在捕诉、审判环节均发生了激烈争议以致无法结案。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难以对某甲认定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此案在侦查中对耳目的使用违反了特情工作规则,特情人员(耳目)明知其掌握的线索失实,却不向侦查机关如实报告,因而导致侦查机关对既无犯罪意图、更无犯罪行为的某甲使用秘密侦查手段,且在侦查中,耳目明知某甲无犯罪意图,却故意引诱并教唆其实施为刑法所惩罚的行为。此案即使要定罪,也应当先对耳目定罪。
另种意见认为,某甲基于自由意志,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自负刑事责任。虽然对耳目的使用违反了规定,但是,耳目并未对某甲进行强制,故侦查人员的违规行为不能成为某甲的免责事由。
检法两院在办理本案时均因意见分歧太大,遂逐级请示此类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批复后方才将此案起诉、审判。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0年(已属法定最低刑),判决生效后,某甲被送监服刑。
「评析」
此案在检控审判中的争议,从现象上看,是一个刑事实体法问题,即陷入他人所设圈套的某甲,其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刑;而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剖析此案,就会发现,负有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职责的侦查机关,违规使用侦查手段,陷人于犯罪境地,是否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不法侦查?尽管秘密侦查在经常性地被使用着,但是,程序法对此类问题却并无规定。因而,本案提示了一个诉讼法的漏洞,它更具诉讼法学价值。进一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对侦查陷阱的争执,尽管有着与当年对“收容审查”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争执相类似的意义(即法律保留它,有利于打击犯罪;废除它,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对侦查陷阱或者诱惑侦查的内在矛盾和宪法及法律规制的论争,在国内法律界尚未深入进行;即使在美、日等国,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也演绎出了各种不同的法理论、判例和学说,这些理论学说也处于不断的变动发展之中,因而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
然而,为了保证侦查机关能够拥有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又要充分顾及任何侦查方法可能对公民宪法权利带来的各种影响,必须从理论上对诱惑侦查或者侦查陷阱进行分析,并从立法上对这一特殊的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制约。无论如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如果一种公共权力的行使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宪法性权利,则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仅仅依靠行政规章的授权或制约,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
在侦查实践中,秘密侦查以及诱惑侦查或者侦查陷阱的设置常常被侦查机关所重视,这不但是因为大量的无被害人犯罪的发案率高,如涉毒案件、受贿案件等,使社会治安恶化、公共权力腐败,此类犯罪的蔓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然而,这些犯罪却无具体的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和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因而对犯罪的揭露、对罪犯的缉拿就较有被害人犯罪要困难,使侦查机关面临社会舆论的压力,因而,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或者设置侦查陷阱的做法,就易于获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因此,尽管有关主管机关经常要求侦查机关在报导破案经过时不得泄露侦查机密,但是,破获案件的喜悦又常使侦查人员忘记了这种规定,于是在一些法制类节目上受众们仍然能够了解到这一特殊侦查行为的一些细节。另外,采用诱惑侦查或者设置侦查陷阱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当然是一种投入少、产出高的选择,这对于经费不太宽裕的侦查机关也是一种诱惑。
问题是,出现了诸如本案这样的情况时,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当法院无从选择时,立法应当作出何种安排?当立法也无法选择时,法学应当提供什么样的学说?
就侦查实践中的情况看,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侦查陷阱的设置对象应当如何确定?陷阱设置不当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本文结合侦查实务,依据诉讼原理,参考域外法制,试作一探讨。
一,关于侦查陷阱的设置范围。
是否对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以设置侦查陷阱?回答自然是否定的。
首先,侦查机关只能对公诉案件作诱惑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侦查权,因为法律直接把某些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授予了当事人,而且规定,此类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故侦查机关不能对这类案件设置侦查陷阱。
其次,侦查机关只能对“无被害人的公诉罪案”设置侦查陷阱,不能对有被害人案件设置侦查陷阱。
因为陷阱的设置可能会产生使嫌疑人实施刑事法上新的不法行为之结果,这一结果作为一种代价,目的是为了破获刑案、缉拿罪犯;
而作为公权机构,侦查机关无权为查处犯罪而使另一无辜公民成为陷阱事件的被害人,它只能在不伤及任何具体的公民或者法人的前提下设置陷阱。侦查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有被害人案件设置陷阱而造成的悲剧事件。据报导,某市在连续发生几起手段类似的侵害幼女的刑事案件后,侦查机关决定,由其中一起未遂案件的受害者(一小学女生)
充作诱饵,在适合作案的时间,出现在嫌犯可能出现的场所(当然事先均经过幼女父母的同意,侦查人员也作了周密安排)。果然,嫌犯出现了,但是由于在现场附近承担保护幼女任务的侦查人员的一时大意(擅自离岗,去买了一包香烟,而恰巧此时嫌犯开始了作案),幼女被嫌犯带走,等到最终案件告破,幼女已经被罪犯摧残。新闻界报导此一案例,目的是为了批评失职的警察,但是,人们似乎只停留于对渎职的义愤,而没有作进一步的追问:侦查陷阱的设置是否合适?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交易。侦查人员遂扮作老板,事先入住宾馆内,当某乙带甲前往交易时,被侦查人员人赃俱获,即予刑事拘留,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检控审判要旨」
检法两院对某甲贩卖毒品案在捕诉、审判环节均发生了激烈争议以致无法结案。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难以对某甲认定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此案在侦查中对耳目的使用违反了特情工作规则,特情人员(耳目)明知其掌握的线索失实,却不向侦查机关如实报告,因而导致侦查机关对既无犯罪意图、更无犯罪行为的某甲使用秘密侦查手段,且在侦查中,耳目明知某甲无犯罪意图,却故意引诱并教唆其实施为刑法所惩罚的行为。此案即使要定罪,也应当先对耳目定罪。
另种意见认为,某甲基于自由意志,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自负刑事责任。虽然对耳目的使用违反了规定,但是,耳目并未对某甲进行强制,故侦查人员的违规行为不能成为某甲的免责事由。
检法两院在办理本案时均因意见分歧太大,遂逐级请示此类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批复后方才将此案起诉、审判。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0年(已属法定最低刑),判决生效后,某甲被送监服刑。
「评析」
此案在检控审判中的争议,从现象上看,是一个刑事实体法问题,即陷入他人所设圈套的某甲,其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刑;而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剖析此案,就会发现,负有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职责的侦查机关,违规使用侦查手段,陷人于犯罪境地,是否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不法侦查?尽管秘密侦查在经常性地被使用着,但是,程序法对此类问题却并无规定。因而,本案提示了一个诉讼法的漏洞,它更具诉讼法学价值。进一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对侦查陷阱的争执,尽管有着与当年对“收容审查”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争执相类似的意义(即法律保留它,有利于打击犯罪;废除它,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对侦查陷阱或者诱惑侦查的内在矛盾和宪法及法律规制的论争,在国内法律界尚未深入进行;即使在美、日等国,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也演绎出了各种不同的法理论、判例和学说,这些理论学说也处于不断的变动发展之中,因而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
然而,为了保证侦查机关能够拥有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又要充分顾及任何侦查方法可能对公民宪法权利带来的各种影响,必须从理论上对诱惑侦查或者侦查陷阱进行分析,并从立法上对这一特殊的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制约。无论如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如果一种公共权力的行使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宪法性权利,则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仅仅依靠行政规章的授权或制约,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
在侦查实践中,秘密侦查以及诱惑侦查或者侦查陷阱的设置常常被侦查机关所重视,这不但是因为大量的无被害人犯罪的发案率高,如涉毒案件、受贿案件等,使社会治安恶化、公共权力腐败,此类犯罪的蔓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然而,这些犯罪却无具体的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和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因而对犯罪的揭露、对罪犯的缉拿就较有被害人犯罪要困难,使侦查机关面临社会舆论的压力,因而,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或者设置侦查陷阱的做法,就易于获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因此,尽管有关主管机关经常要求侦查机关在报导破案经过时不得泄露侦查机密,但是,破获案件的喜悦又常使侦查人员忘记了这种规定,于是在一些法制类节目上受众们仍然能够了解到这一特殊侦查行为的一些细节。另外,采用诱惑侦查或者设置侦查陷阱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当然是一种投入少、产出高的选择,这对于经费不太宽裕的侦查机关也是一种诱惑。
问题是,出现了诸如本案这样的情况时,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当法院无从选择时,立法应当作出何种安排?当立法也无法选择时,法学应当提供什么样的学说?
就侦查实践中的情况看,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侦查陷阱的设置对象应当如何确定?陷阱设置不当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本文结合侦查实务,依据诉讼原理,参考域外法制,试作一探讨。
一,关于侦查陷阱的设置范围。
是否对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以设置侦查陷阱?回答自然是否定的。
首先,侦查机关只能对公诉案件作诱惑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侦查权,因为法律直接把某些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授予了当事人,而且规定,此类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故侦查机关不能对这类案件设置侦查陷阱。
其次,侦查机关只能对“无被害人的公诉罪案”设置侦查陷阱,不能对有被害人案件设置侦查陷阱。
因为陷阱的设置可能会产生使嫌疑人实施刑事法上新的不法行为之结果,这一结果作为一种代价,目的是为了破获刑案、缉拿罪犯;
而作为公权机构,侦查机关无权为查处犯罪而使另一无辜公民成为陷阱事件的被害人,它只能在不伤及任何具体的公民或者法人的前提下设置陷阱。侦查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有被害人案件设置陷阱而造成的悲剧事件。据报导,某市在连续发生几起手段类似的侵害幼女的刑事案件后,侦查机关决定,由其中一起未遂案件的受害者(一小学女生)
充作诱饵,在适合作案的时间,出现在嫌犯可能出现的场所(当然事先均经过幼女父母的同意,侦查人员也作了周密安排)。果然,嫌犯出现了,但是由于在现场附近承担保护幼女任务的侦查人员的一时大意(擅自离岗,去买了一包香烟,而恰巧此时嫌犯开始了作案),幼女被嫌犯带走,等到最终案件告破,幼女已经被罪犯摧残。新闻界报导此一案例,目的是为了批评失职的警察,但是,人们似乎只停留于对渎职的义愤,而没有作进一步的追问:侦查陷阱的设置是否合适?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