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的律师辩护
在毒品案件中,专业辩护律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适用法律、审查证据,提出辩护意见: 一、贩卖毒品罪的主体 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
在毒品案件中,专业辩护律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适用法律、审查证据 ,提出辩护意见:
一、贩卖毒品罪的主体
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应以本罪论。”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单位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单位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所构成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
2、主体证据的类别及审查:必须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具有包括:自然人户籍卡及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法人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专业技术等级等;被告人前科材料,劳动教养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书等。
3、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及审核: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材料一般是真实的、可信的,但不排除存在一些异议。有的户籍申报的出生的年月是农历日期,有的是家长替子女上户口时口述的大概日期;有的甚至没有具体的日期。在审核时,首先看医院的出生证明。有医院的出生的证明再结合户籍资料审查;若没有,则可走访知情的其他人员。如接生婆、赤脚医生及周围邻居等。其次,利用“对比”法核实真实年龄。如果有兄弟姐妹的,根据其兄弟姐妹的年龄来推算出生年份。如我院办理的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其自称是1975年生,而户籍本上是1972年生。到底哪个可信呢?通过调查走访她哥哥和妹妹的出生日期,分别1973年和1979年生。所以,其本人的供述较可信。然后又走访了他的父亲,查实了其为了出外打工,在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时,把年龄虚报了几岁。
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
1、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下面分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人称之为“牟利”),是否实际获利,不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明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这里的“毒品”,只要贩卖人认为是毒品,即使贩卖人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或者是对毒品的毒性、成分都不清楚、明确,不知道是哪一类毒品,均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被人欺骗、利用,不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除了销售以外,还包括以毒品易物、以毒品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形式。
第二、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为“以牟利为目的”,这个表述方法是不太准确的。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应是以“贩卖”为目的,至于实际是否获利、牟得利益,在所不问。“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②。“贩卖”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其毒品的流通和周转,使毒品的危害性进一步扩散,殃及更多的人群,“贩卖”着重主观目的支配下的行为,强调的是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主观目的,而“营利”容易其与贩卖的主观动机相混淆;“营利为目的”容易将那些主观上没有营利为目的,而实际上出于其他目的,帮助贩卖人牵线搭桥,在购毒者与贩卖者之间居间介绍买卖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而以贩卖为目的,则可避免疏漏,将这种行为囊括其中。
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包括取得毒品(无论是购买的还是自己制造、生产的,还是接受赠予的)和销售毒品两个环节;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其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为下一步销售做准备的,可视为其贩卖毒品的一个行为阶段。如果仅有一个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贩卖毒品,此时,这个流转环节就中断了,就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帮助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买来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客观外在形态不存在了,也不可能是“贩卖”的对象。对于贩毒者贩卖了一部分、吸食掉了一部分的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吸食掉的部分不能再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主观方面以贩卖为目的,也可避免在实践中把毒品“消费”行为看成是贩卖行为。如,行为人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然后帮助购买人从中“扣”一点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区分开来。
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人来讲,无论其主观方面出于什么目的,但其主要方面是希望买卖双方的交易成功,一般也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将主观方面界定为“营利为目的”,使这些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如果将其界定为“贩卖为目的”,则可避免疏漏,居间人知道贩毒者在贩卖毒品,并希望促成交易成功的,其行为在贩卖毒品这个环节中不可或缺,其,就其主观目的来看,具有“贩卖的目的”。如,2002年底,“两劳”释放人员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吴某以前的牢友张某(已出狱)找到吴某,让其搞点毒品给另一牢友李某“还个愿”(吸毒),吴某称自己已戒掉不吸了,又刚出来,还找不到“上家”。并说,如果碰到了,愿意“帮个忙”。过了几天,一个吸毒人员王某某到吴某家去看望吴某,对吴某讲自己身上有“粉”。吴某想起前几天的事,于是就打电话给张某,告诉张某可以搞到“货”,并让其立即过来。后吸毒人员张某以200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购得毒品两小包,重约0.2克。在本案中,吴某介绍毒品的交易行为显然不具有“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在这桩交易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吴某的中介行为,也不可能完成这笔交易,吴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当受法律处罚。吴某固然没有“营利”的目的,但其希望并积极促成这笔交易实现,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即具有贩卖的目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后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对其判处了拘役六个月。
2、对主观方面证据的审查和判定:
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往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也不承认有“贩卖的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江苏省三机关规定”)规定:“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其知识和经验,针对特定的环境和条件应该意识到。”“明知,包括已经明知和应当明知,也就是行为人虽声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据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价格、联络方式、被查获时言行表现、同伙的证言等方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得出应当明知是毒品的结论。”③我们认为,对“明知”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判断: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应以本罪论。”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单位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单位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所构成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
2、主体证据的类别及审查:必须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具有包括:自然人户籍卡及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法人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专业技术等级等;被告人前科材料,劳动教养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书等。
3、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及审核: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材料一般是真实的、可信的,但不排除存在一些异议。有的户籍申报的出生的年月是农历日期,有的是家长替子女上户口时口述的大概日期;有的甚至没有具体的日期。在审核时,首先看医院的出生证明。有医院的出生的证明再结合户籍资料审查;若没有,则可走访知情的其他人员。如接生婆、赤脚医生及周围邻居等。其次,利用“对比”法核实真实年龄。如果有兄弟姐妹的,根据其兄弟姐妹的年龄来推算出生年份。如我院办理的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其自称是1975年生,而户籍本上是1972年生。到底哪个可信呢?通过调查走访她哥哥和妹妹的出生日期,分别1973年和1979年生。所以,其本人的供述较可信。然后又走访了他的父亲,查实了其为了出外打工,在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时,把年龄虚报了几岁。
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
1、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下面分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人称之为“牟利”),是否实际获利,不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明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这里的“毒品”,只要贩卖人认为是毒品,即使贩卖人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或者是对毒品的毒性、成分都不清楚、明确,不知道是哪一类毒品,均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被人欺骗、利用,不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除了销售以外,还包括以毒品易物、以毒品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形式。
第二、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为“以牟利为目的”,这个表述方法是不太准确的。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应是以“贩卖”为目的,至于实际是否获利、牟得利益,在所不问。“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②。“贩卖”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其毒品的流通和周转,使毒品的危害性进一步扩散,殃及更多的人群,“贩卖”着重主观目的支配下的行为,强调的是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主观目的,而“营利”容易其与贩卖的主观动机相混淆;“营利为目的”容易将那些主观上没有营利为目的,而实际上出于其他目的,帮助贩卖人牵线搭桥,在购毒者与贩卖者之间居间介绍买卖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而以贩卖为目的,则可避免疏漏,将这种行为囊括其中。
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包括取得毒品(无论是购买的还是自己制造、生产的,还是接受赠予的)和销售毒品两个环节;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其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为下一步销售做准备的,可视为其贩卖毒品的一个行为阶段。如果仅有一个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贩卖毒品,此时,这个流转环节就中断了,就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帮助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买来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客观外在形态不存在了,也不可能是“贩卖”的对象。对于贩毒者贩卖了一部分、吸食掉了一部分的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吸食掉的部分不能再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主观方面以贩卖为目的,也可避免在实践中把毒品“消费”行为看成是贩卖行为。如,行为人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然后帮助购买人从中“扣”一点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区分开来。
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人来讲,无论其主观方面出于什么目的,但其主要方面是希望买卖双方的交易成功,一般也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将主观方面界定为“营利为目的”,使这些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如果将其界定为“贩卖为目的”,则可避免疏漏,居间人知道贩毒者在贩卖毒品,并希望促成交易成功的,其行为在贩卖毒品这个环节中不可或缺,其,就其主观目的来看,具有“贩卖的目的”。如,2002年底,“两劳”释放人员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吴某以前的牢友张某(已出狱)找到吴某,让其搞点毒品给另一牢友李某“还个愿”(吸毒),吴某称自己已戒掉不吸了,又刚出来,还找不到“上家”。并说,如果碰到了,愿意“帮个忙”。过了几天,一个吸毒人员王某某到吴某家去看望吴某,对吴某讲自己身上有“粉”。吴某想起前几天的事,于是就打电话给张某,告诉张某可以搞到“货”,并让其立即过来。后吸毒人员张某以200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购得毒品两小包,重约0.2克。在本案中,吴某介绍毒品的交易行为显然不具有“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在这桩交易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吴某的中介行为,也不可能完成这笔交易,吴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当受法律处罚。吴某固然没有“营利”的目的,但其希望并积极促成这笔交易实现,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即具有贩卖的目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后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对其判处了拘役六个月。
2、对主观方面证据的审查和判定:
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往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也不承认有“贩卖的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江苏省三机关规定”)规定:“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其知识和经验,针对特定的环境和条件应该意识到。”“明知,包括已经明知和应当明知,也就是行为人虽声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据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价格、联络方式、被查获时言行表现、同伙的证言等方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得出应当明知是毒品的结论。”③我们认为,对“明知”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判断: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