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客运合同承运人一方所负义务的

【出租车客运合同】对客运合同承运人一方所负义务的思考

基本案情

曾经在央视《今日说法》节目中看到过一个有关客运合同纠纷的案例,引人深思。而且此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并非鲜见,所以笔者认为有探讨的必要。其基本案情概述如下:1999年岁末的某一天凌晨,深圳一打工者吕某在老乡家聚会之后,出来就近叫了一辆出租车欲返回驻地。因为当时与司机谈好价钱是20元,故车上的计价器一直未启开。但是车行驶了几分钟以后,发生了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据吕某陈述,当时她突然感觉到一个东西飞进来,随即发觉左眼剧痛,用手一摸都是血,慌乱中其同伴在座位底下找到了那个肇事的BP机。至于BP机如何飞进车内,据伤者回忆:“可能是我们的那个车计价器没有打下去,所以别人以为是空车,就拦车,但司机结果不停,他们可能就气愤,可能是为了砸司机,没有砸到就砸到我了。”当时在吕某强烈要求下,司机载其到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并作了法医鉴定,结论是吕某左眼挫伤,构成7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之后的数月里,吕某为了治疗眼伤,去北京等多家医院咨询,医生告诉她要保住右眼,就必须做左眼摘除手术,而且需要很大一笔费用。在朋友的建议下,吕某又返回了深圳,找到当时乘坐的出租车,要求其所属的中南出租车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果。于是吕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深圳市中南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各种损失30万元。

二、有关此案的各方意见

关于此案,利害关系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原告吕某认为,她坐在中南出租车公司的车上,司机没有安全送其到达指定地点。因此在中途出了事后,出租车公司怎么样都应该对她负赔偿责任。而被告深圳市中南出租车公司有关负责人则认为,这是飞来横祸。吕某的眼睛不是司机砸伤的,公司赔钱没有道理。最后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最后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南小汽车公司支付吕某人民币39000元。而作为《今日说法》特约嘉宾的王小能教授的主张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因此作为承运人一方的被告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至指定地点,而作为对价,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在此案中原告吕某受伤既非本人故意,也非其重大过失所造成,因此吕某单方面承受这种消极后果失之公正;但是若据此就要无过错的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似乎也非中正之举。鉴于这些考虑,王教授主张为了鼓励出租车行业,从降低运营成本的角度,将此案中的意外受伤情形视为不可抗力也未尝不可,因此根据现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及客运合同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应当被免责。但是为了平衡无过错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采用公平原则对此案作出处理乃适当举措。鉴于此,王小能教授支持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三、笔者的相关思考

其实认真审视整个案情,可以发现此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笔者认为焦点在于:乘客在乘坐出租车途中,受到来源于第三者的伤害,无过错的承运人对此消极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换言之,对乘客安全予以格外的关注是否应纳入承运人所负义务的范畴笔者不揣简陋,尝试从现行法适用和学理探究两个层面对上述问题予以回答。

立足现行法律框架,我们可以看到此案所触及的基本法律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众此案本质为客运合同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即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考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下列情形承运人可以免责,包括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及由于不可抗力因素的介入导致旅客伤亡的。回眸此案,笔者认为上述免责情形都不存在。吕某左眼致残既非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也并非其故意自虐所致,这当属定论。那么吕某是否存有重大过失呢笔者对此也持否定态度。具体言之,乘客吕某虽然可能违背了出租车行业规范,存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是这种过失首先不是导致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其次这种过失也不曾达到合同法免责所要求的“重大”程度,因此笔者认为乘客吕某不存在重大过失,因而也不足以成为出租车公司免责的依凭。那么这种由于车外投掷过来的BP机而使吕某受伤致残的情形能否如王小能教授所言,可将其归结为不可抗力呢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所谓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对不可抗力的解释,采用了折衷说的观点,即认为凡属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强调“客观情况”、“外来因素”或“事件”等字眼,突出不可抗力应内涵外在于人的行为的自然性。换言之,不可抗力作为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不应包括单个人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将第三人因泄愤投掷BP机使乘客受伤致残的情形视为或拟制为不可抗力的观点有欠圆满。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作为承运人一方的中南出租车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吕某是在乘坐出租车、享受有偿服务途中受到伤害的,所以依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对乘客吕某受伤致残一事负责。当然考虑到乘客吕某也存有一些小过失,并且在受到伤害时没有及时呼叫停车,奋力追索原始肇事者,显有漠视自身权利之嫌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酌情减少出租车公司的赔偿额。这样既能体现司法者勉力追求公平之意,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受害人一方的权利意识和护权自觉。至于这里是否存在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责任的余地,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在应当适用严格责任来归责的情境中,公平责任一般是无用武之地的。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得出上述结论是逻辑的必然,尽管并未臻理想之境。事实上,在此类情形下,让出租车公司来承担责任,确实负累太重。严格来讲,此案所涉及的承运人和乘客双方都没有过错,一切消极后果都是由那个尚逍遥法外的肇事者造成的,而责任却由承运人来担当,不能谓之合理。长此以往,积弊丛生,必然会抑制出租车行业乃至其他类似服务行业的发展。或许可以借鉴海事法中的最高额限制赔偿等制度来补救,但总非治本之良策。保险制度当然可以分散所遭遇的风险,但是否还存在更多的救济途径呢笔者认为,试图在现行法的框架中去探索这个答案,难免会步履艰难。

从学理层面来探究完善之径,虽是纸上谈兵,但或许会于现实有所裨益。笔者认为,《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虽有许多言之在理的立法理由,但也确实存有不尽人意之处,这或许就是万物难有十全十美之故吧。权衡利弊,笔者认为我国宜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这样安排有利于成就债法体系的科学性;其次,这样安排适合我国的法律环境,契合了普通民众业已接受的“过失与赔偿相比例”的法意识,而忽视多年培育而成的传统道德观念、习惯及法律意识,并不可取:再次,合同法本身所蕴涵的意思自由、自治等本质也呼唤着过错责任的适用;最后,从过错责任的实践应用角度来看,将其作为归责原则也是恰当的。有鉴于此,笔者倾向于赞成用过错原则来取代严格责任。坚持这个理论前提,再来思考此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些困惑就可以迎刃而解了。简言之,出租车司机并无过错,因此依过错责任原则不应承担责任。让我们设想一些极端例子,譬如出租车遭受匪徒抢劫,乘客受伤害,而司机对此结果并无过错,难道依照现行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出租车所属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疑这种理论给承运人施加了过重的义务,而要求其对乘客的安全予以力不能及的格外的关注,有失公正。但是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就有了回旋的余地。换言之,承运人和乘客对伤害后果均无过错,而且此种情形并非不可抗力,此时此刻,公平责任就有了施展拳脚的空间。具体言之,在不能找到肇事者的场合,而当事人双方对损害都没有过错,就可以由法院来酌情衡量,公平处断,避免了在适用严格责任时的捉襟见肘或打肿脸充胖子的几许无奈!当然诚所谓“怨有头,债有主”,如果能将肇事者绳之以法,让其承担因其伤害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是最自然和顺利的结局了。但是现实生活中,肇事者逃之天天的情形也非少见,我们所探讨的就是在此种场合下,法律应当如何作出迅捷和有力的回应!

在当前《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司法者在实际适用法律过程中当然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只是无论是采用严格责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法律都应当致力于尽可能地去追求乃至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等最根本、最自然的价值!

关键词:承运人客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