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与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租赁当事人;
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租赁年限;
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违约责任;
争议的解决方式;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租赁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局制订。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工业用地为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不得低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或者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持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后,由承租人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当发给承租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承租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市房地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并在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建成;
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租赁地块上房地产,需要向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时,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