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分红权案例--利用帐外收入分红无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济民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
上诉人济南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2)历城民商重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韩某系xx公司的原股东之一,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黄振华投资4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5%,黄秋滨投资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5%,王德军投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黄松涛投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xx公司自1998年8月成立后,始终未分配过利润。2001年8月14日,韩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黄振华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韩某将其在xx公司拥有的股权3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黄振华。该协议签订后,黄振华于当日支付韩某35万元股权转让费,同时韩某与xx公司的另外3名股东黄振华、王德军、黄松涛签订了关于股东韩某与王德军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因股东韩某与黄振华、王德军与黄松涛达成出资转让协议,需将公司成立以来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xx公司章程之规定,由股东黄振华召集,股东韩某、王德军、黄松涛参加,于2001年8月5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作出了决议如下:l、韩某分取红利195万元,该款项由公司在韩某与黄振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当日给付65万元,2002年10月31日前给付65万元,2003年10月31日前给付65万元,即付清所有款项;2、王德军分取红利83万元,该款项由公司在王德军与黄松涛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当日内给付1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给付18万元,2002年l 0月31日前给付28万元,2003年10月31日前给付27万元,即付清所有款项。xx公司的4名原股东黄振华、韩某、王德军、黄松涛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予以认可。该决议签订后,xx公司向韩某支付了红利65万元。2002年11月,韩某以xx公司不履行分红决议、拒绝支付分取盈利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以4名股东签订的分红决议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由拒付剩余分红款,并提起反诉,要求依法确认2001年8月14日xx公司的4名原股东签订的关于股东韩某与王德军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要求韩某返还已收到的红利款;韩某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应分取的红利款1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16日由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xx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以证明xx公司自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期间累计盈利583508.76元(未涉及税金事项,若计算税金及考虑相应滞纳金、罚款,将对以上数据造成较大影响),xx公司认为该审核报告证明公司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全部股东分取红利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益并违反《公司法》,该决议应属于无效决议。韩某认为,委托审核虽然公司全体股东都知道,但xx公司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经营情况过程中,未将本公司的真实帐目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结果不能真实的反映出xx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故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该审核报告另外载明xx公司自1999年12月开始在正式账簿之外另设一套账簿,截留收入,致使公司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仅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影响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韩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04年8月17日向法院提交了1份xx公司综合经营情况董事报表,该表载明的制表日期为2001年2月4日,已收款为182万元,应收款为800万元,制表人为韩某、黄振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