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衡量
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衡量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裁判的过程实际上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衡量过程,正如法国学者弗朗索瓦·惹尼所言:法官对各方利益取舍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枰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秀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在审判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定性,实际上就是法官对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债务人配偶利益的衡量过程。
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原则的立法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其目的在于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立法目的天然的忽略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使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法官形成平衡心证之前就处于劣势。首先,债权人防范风险的成本小于债务人配偶。因为在借款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根据债务人情况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还可依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担保;但债务人配偶作为婚姻关系利益共同体中的一方,对于配偶方的对外行为只能被动接受,无法避免风险。其次,就利益层次而言。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利益衡量实际上体现为经济活动中交易安全利益与身份关系中独立人格利益的博弈,我国现行立法将前者认定为“公益”,因此在“公益高于私益”的指导下,这种博弈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平衡的基础。
故笔者认为,在对双方利益进行衡量时,不应将“公益”的砝码盲目置于债权人一方;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实际上都是信赖利益的享有者,而在信赖利益保护领域,原则上应将“对善意者的信赖保护建立在对实体权利人归责可能性的基础上”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配偶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承当偿还责任,否则债务人配偶在善意的情况下,其信赖利益也应当受到同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