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参与者及其刑事责任——以共犯理论为视角
【内容提要】 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的力度,是当前中日两国的共同趋势。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本文通过介绍日本的共犯理论,详细分析了对共犯的处罚外延以及在共犯内部如何区分不同共犯类型的具
【内容提要】 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的力度,是当前中日两国的共同趋势。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本文通过介绍日本的共犯理论,详细分析了对共犯的处罚外延以及在共犯内部如何区分不同共犯类型的具体标准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具体的判例分析,详细介绍了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侵权参与人所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同时,本文还介绍了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法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最后,本文通过分析刑罚在制裁侵权行为方面所存在的局限性,提出了中日两国今后应该共同探讨的几个基本课题。
【关 键 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组织犯罪/共犯/从犯/法人犯罪
一、问题所在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除了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制裁等途径之外,刑事处罚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目前,中日两国都越来越重视刑事处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两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状况也印证了这一点。据统计,2005年中国各级法院共结审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05件,判处犯罪分子737人,结审的案件数和判决人员数分别比上年上升31.2%和39.8%;2006年各级法院共结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769件,判决犯罪分子1212人,同比分别上升52.28%和62.21%。①在日本,1998年第一审法院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人员仅为80人,但到2006年该人数急剧增加到530人。②可见,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力度,是目前中日两国的共同趋势。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参与人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区别于盗窃或诈骗等传统自然犯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集团性、有组织性,即侵权行为几乎都是有组织地进行的,侵权行为的实现往往有多数人的参与。比如,通过销售冒牌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场合,该销售行为往往是由公司有组织地进行的,不仅直接销售商品的公司一般职员,而且该公司的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甚至该公司的董事长等最高负责人也参与其中。而且,从冒牌商品的流通过程来看,在冒牌商品的进口、制造、销售等一系列流程中,更有众多人的参与。那么,对这些众多的参与者,刑事处罚的射程范围到底有多远呢?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回答这一问题。即本文的重点并不是介绍日本现行法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类型,而是针对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参与人,即行为主体,来具体探讨刑事处罚的射程范围。
概言之,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用来处罚犯罪参与人的基本手段有两个:就自然人来讲,刑法典中有共犯规定;就法人来讲,在特别法中存在两罚规定(或叫“双罚规定”)。下面,首先侧重介绍关于共犯规定的学说与判例,最后简要介绍一下关于法人处罚的问题。
日本的共犯理论
(一)共犯类型
为了将复数的犯罪参与人置于刑罚的射程范围之内,《日本刑法》第60条至63条规定了三种共犯类型: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叫“从犯”)。
首先,第60条就共同正犯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皆为正犯”的含义是指,和单独犯做同样处理。因此,对于共同正犯,要适用和单独犯同样的法定刑。“正犯”一词是中国刑法中没有的概念,但大体相当于中国刑法中所说的“主犯”。在日本,就如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共同实行”,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论,就这一点将在后面详述。另外,中国刑法规定,共犯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的共同犯罪。然而,根据日本的通说和判例,过失犯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但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成立的前提是,刑法分则等法规中存在过失犯的处罚规定,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都是故意犯,因此,就此类犯罪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所以,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来讲,中日两国在不处罚过失共同犯罪的问题上是一致的。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正犯的要件可以概括为:客观上存在共同实行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共同实行的故意。③
其次,第61条第1款就教唆犯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处正犯的刑”。所谓教唆,是指让没有犯罪意志的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意志。被唆使实行犯罪的人才是正犯,教唆的人只是教唆犯并不是正犯,但要适用正犯的法定刑。这一点也和中国刑法不一样。因为在中国,即使是教唆犯,也要按照其发挥的作用,既可能比照主犯处罚,也可能比照从犯处罚。另外,日本刑法还规定,对教唆犯的教唆(第61条第2款)、对帮助犯的教唆(第62条第2款),也要处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日本刑法重视“犯罪的造意者”的立法姿态。但另一方面,被教唆的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是不能处罚的。这一点又区别于中国。因为按照日本通说的观点,不管是共犯还是单独犯,只有在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产生的场合,刑法才可以介入(正犯未着手实行时,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还没有发生)。
最后,《刑法》第62条第1款和第63条就帮助犯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中国刑法对从犯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量刑幅度较大,而日本刑法只规定了减刑。
以上,简要比较了中日两国的共犯条文。在共犯理论中,基本上存在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共犯的外延可以设定到多远。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探讨共犯的处罚根据何在,如何理解共犯中的因果关系。在明确共犯的外延之后,第二个重要的问题是,在共犯的内部,如何区分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从犯。仅从量刑角度来说,因为教唆犯也适用正犯的法定刑,所以对司法实际部门来讲,区分共同正犯与从犯尤为重要。下面,就以上两个问题,介绍一下日本的共犯理论。
(二)共犯的处罚根据
1.因果共犯论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责任共犯论,这曾经是日本有力的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通过教唆或帮助,将他人推入犯罪,使他人受到处罚。但按照这种观点,比如教唆13岁的少年犯罪时,因少年不受处罚,因此教唆犯也不成立,所以在结论上欠妥。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一观点将共犯的处罚根据求助于他人的可罚性,用类似连带责任的理论来说明共犯的处罚,因此存在违反个人责任主义的嫌疑。所以,责任共犯论在今天的日本已经失去了大部分的支持者。
第二种观点是因果共犯论,是现在日本的通说。按照这一观点,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共犯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应该说,这一观点符合个人责任主义的原则。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一、问题所在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除了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制裁等途径之外,刑事处罚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目前,中日两国都越来越重视刑事处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两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状况也印证了这一点。据统计,2005年中国各级法院共结审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05件,判处犯罪分子737人,结审的案件数和判决人员数分别比上年上升31.2%和39.8%;2006年各级法院共结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769件,判决犯罪分子1212人,同比分别上升52.28%和62.21%。①在日本,1998年第一审法院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人员仅为80人,但到2006年该人数急剧增加到530人。②可见,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力度,是目前中日两国的共同趋势。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参与人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区别于盗窃或诈骗等传统自然犯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集团性、有组织性,即侵权行为几乎都是有组织地进行的,侵权行为的实现往往有多数人的参与。比如,通过销售冒牌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场合,该销售行为往往是由公司有组织地进行的,不仅直接销售商品的公司一般职员,而且该公司的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甚至该公司的董事长等最高负责人也参与其中。而且,从冒牌商品的流通过程来看,在冒牌商品的进口、制造、销售等一系列流程中,更有众多人的参与。那么,对这些众多的参与者,刑事处罚的射程范围到底有多远呢?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回答这一问题。即本文的重点并不是介绍日本现行法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类型,而是针对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参与人,即行为主体,来具体探讨刑事处罚的射程范围。
概言之,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用来处罚犯罪参与人的基本手段有两个:就自然人来讲,刑法典中有共犯规定;就法人来讲,在特别法中存在两罚规定(或叫“双罚规定”)。下面,首先侧重介绍关于共犯规定的学说与判例,最后简要介绍一下关于法人处罚的问题。
日本的共犯理论
(一)共犯类型
为了将复数的犯罪参与人置于刑罚的射程范围之内,《日本刑法》第60条至63条规定了三种共犯类型: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叫“从犯”)。
首先,第60条就共同正犯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皆为正犯”的含义是指,和单独犯做同样处理。因此,对于共同正犯,要适用和单独犯同样的法定刑。“正犯”一词是中国刑法中没有的概念,但大体相当于中国刑法中所说的“主犯”。在日本,就如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共同实行”,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论,就这一点将在后面详述。另外,中国刑法规定,共犯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的共同犯罪。然而,根据日本的通说和判例,过失犯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但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成立的前提是,刑法分则等法规中存在过失犯的处罚规定,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都是故意犯,因此,就此类犯罪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所以,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来讲,中日两国在不处罚过失共同犯罪的问题上是一致的。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正犯的要件可以概括为:客观上存在共同实行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共同实行的故意。③
其次,第61条第1款就教唆犯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处正犯的刑”。所谓教唆,是指让没有犯罪意志的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意志。被唆使实行犯罪的人才是正犯,教唆的人只是教唆犯并不是正犯,但要适用正犯的法定刑。这一点也和中国刑法不一样。因为在中国,即使是教唆犯,也要按照其发挥的作用,既可能比照主犯处罚,也可能比照从犯处罚。另外,日本刑法还规定,对教唆犯的教唆(第61条第2款)、对帮助犯的教唆(第62条第2款),也要处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日本刑法重视“犯罪的造意者”的立法姿态。但另一方面,被教唆的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是不能处罚的。这一点又区别于中国。因为按照日本通说的观点,不管是共犯还是单独犯,只有在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产生的场合,刑法才可以介入(正犯未着手实行时,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还没有发生)。
最后,《刑法》第62条第1款和第63条就帮助犯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中国刑法对从犯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量刑幅度较大,而日本刑法只规定了减刑。
以上,简要比较了中日两国的共犯条文。在共犯理论中,基本上存在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共犯的外延可以设定到多远。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探讨共犯的处罚根据何在,如何理解共犯中的因果关系。在明确共犯的外延之后,第二个重要的问题是,在共犯的内部,如何区分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从犯。仅从量刑角度来说,因为教唆犯也适用正犯的法定刑,所以对司法实际部门来讲,区分共同正犯与从犯尤为重要。下面,就以上两个问题,介绍一下日本的共犯理论。
(二)共犯的处罚根据
1.因果共犯论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责任共犯论,这曾经是日本有力的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通过教唆或帮助,将他人推入犯罪,使他人受到处罚。但按照这种观点,比如教唆13岁的少年犯罪时,因少年不受处罚,因此教唆犯也不成立,所以在结论上欠妥。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一观点将共犯的处罚根据求助于他人的可罚性,用类似连带责任的理论来说明共犯的处罚,因此存在违反个人责任主义的嫌疑。所以,责任共犯论在今天的日本已经失去了大部分的支持者。
第二种观点是因果共犯论,是现在日本的通说。按照这一观点,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共犯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应该说,这一观点符合个人责任主义的原则。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