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系统,多数规定又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缺少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实践中急需的一些制度,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本文认为应当建立完善的、系统的未成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系统,多数规定又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缺少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实践中急需的一些制度,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本文认为应当建立完善的、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发挥这些制度的功能,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三大社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88312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85%。(1)以笔者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市两级法院2005-2008年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2005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6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2.07%;2006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8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59%;2007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9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79%;2008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3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09%。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对该类群体的犯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矫治。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2)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刑事实证学派将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自身、环境、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矫治犯罪人,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认为刑事政策主要应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应依照犯罪人恶性程度的差异以及犯罪具体原因的不同,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3)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审判和执行的特别司法制度。这种制度设计,应突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及成长特点,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及保证实施的措施;制度设计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实践的需要。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探索适用特殊制度依法矫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例如,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2006年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南京市司法机关于2005年首创暂缓起诉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广州市自2006年始实施社会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金不换工程”,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于2007年共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并在全市范围内施行,(4)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举措均收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二、社会调查制度犯罪人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应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根据犯罪行为及罪犯的人格形成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刑罚。(5)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6)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7)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8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8 下一页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三大社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88312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85%。(1)以笔者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市两级法院2005-2008年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2005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6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2.07%;2006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8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59%;2007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9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79%;2008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3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09%。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对该类群体的犯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矫治。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2)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刑事实证学派将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自身、环境、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矫治犯罪人,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认为刑事政策主要应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应依照犯罪人恶性程度的差异以及犯罪具体原因的不同,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3)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审判和执行的特别司法制度。这种制度设计,应突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及成长特点,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及保证实施的措施;制度设计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实践的需要。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探索适用特殊制度依法矫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例如,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2006年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南京市司法机关于2005年首创暂缓起诉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广州市自2006年始实施社会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金不换工程”,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于2007年共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并在全市范围内施行,(4)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举措均收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二、社会调查制度犯罪人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应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根据犯罪行为及罪犯的人格形成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刑罚。(5)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6)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7)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8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8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