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对事实婚姻法律态度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对事实婚姻法律态度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摘要: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心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新问题的若干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有关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新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有关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新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有关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有关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新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摘要: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摘要: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