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的规制模式

非婚同居的规制模式

随着非婚同居在西方各国的迅速发展,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西方各国普遍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其迅猛之势令人印象深刻。纵观各国之立法,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模式:一是私人约定的现代模式,即通过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明示或默示契约来安排同居生活;一是公共约定模式,即以传统婚姻形式或变体为以准婚姻及近似婚姻的伴侣关系为参考的模式。前者属于契约模式,后者属于身份模式。

契约模式强调同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内容合法的契约调整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美国和德国立法为代表

该模式的优势在于:首先,法律赋予同居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缔约自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自由权利的保护。其次,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其基于信任进行交易提供了安全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弱势一方的权益,女性可通过约定,使其负担的家务劳动价值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获得补偿。再次,契约模式让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清晰,在出现争议时,可依据约定解决,从而避免了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

然而契约模式在实践中也存在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首先,契约模式的形式载体是契约,这使得该模式无法规避契约本身的局限性。同居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能因为自身认知能力有限、外界因素的影响、对契约内容的错误理解等因素导致契约无效。其次,性交易是法律和公序良俗都反对的,虽然大多数非婚同居并非以性为目的,但都难免会涉及性。那么法律认可同居契约,在客观上可能出现以金钱为目的的性交易利用非婚同居的形式作为掩护。法律在区分其是否合法时易陷入两难境地。再次,非婚同居当事人选择这一生活方式的初衷,即存在规避法律强制力之意向。所以法律虽认可同居契约,但大多数同居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同居契约,仅基于对其口头合同的信赖建立同居关系。在出现争议时,因没有订立书面同居契约或口头合同难以获得证据证明,而导致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最后,契约无法设立针对第三方的权利,致使同居当事人不能像婚姻配偶那样,行使代表死亡或受侵害一方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身份模式是指法律赋予同居当事人身份,同居当事人可基于该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同于契约模式的意思自治,身份模式表现出强行法的特征,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予以规定,当事人不能擅自通过契约排除这些权利义务,在身份模式下同居契约的效力受到控制。该模式主要有两种实现方式,即登记伴侣模式和事实伴侣模式。

身份模式所具有的优势在于:首先,法律给予同居当事人近似于婚姻的法律地位,不仅完善了保护方式,而且尊重个人的自主权。其次,非婚同居当事人在法律上具备一定身份,对于仅以契约模式的契约理论不能完全解释彼此关系之困境,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再次,当同居当事人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契约得到应有保护时,身份模式可以为其提供明确的救济途径。最后,身份模式可以使同居当事人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身份模式存在的局限性:首先,这种准婚姻模式极大程度的伤害了传统婚姻,因为该模式产生了一种与婚姻并行的普遍的法定身份。其次,在登记伴侣模式下,没有登记的同居当事人,其同居关系仍然得不到必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手段。再次,事实伴侣模式虽然注重同居行为所产生的事实结果,并依据事实产生身份,身份产生权利之逻辑,对受损利益进行有效补救,却难免会遭遇与事实婚姻一样的尴尬处境。



关键词:同居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