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邵峰与常婷法定婚约财产纠纷

关于邵峰与常婷法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邵峰,男,1986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常婷,女,1986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王刚,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邵峰因与被告常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东升、人民陪审员申麦荣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峰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原、被告订婚,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并给付了被告其他费用近2000元,2009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下余款项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7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婷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元,并许诺给被告在郑州市找工作、买房,订婚后被告随原告去郑州,给原告洗衣做饭,共同生活了3个月,但原告既未给被告找到工作也未买房,被告认为原告欺骗了她,才回到家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元,故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8日订婚,同年4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700元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媒人郭芳、刘宝红共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及磕头钱1000元、招待费500元、小礼钱200元,共计11700元。

2、证人郭芳当庭证言:我叫郭芳,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高庄乡孙村。我是原被告的媒人,我给刘宝红盖过房,我委托刘宝红作为女方的媒人。2009年2月,原被告订婚当天,经我及刘宝红之手,给付被告现金共计11700元,其中彩礼款10000元,磕头钱1000元,招待费500元,小礼钱200元,后原被告一起去郑州市,过了一段时间,女方提出退婚,经我、刘宝红及被告父亲常福生在场,说好下余9700元彩礼款于2009年5月29日前返还,后被告方以没钱为由,仅返还2000元后,下余彩礼款至今未予返还。我与刘宝红共同出具的书证系我和刘宝红及原告三人在场由我书写,刘宝红确认后签字、按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1)、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个证人共同出具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号,证人身份不能确认,且不能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独立性;(2)、取得证据方式不合法,两证人写在一起共同出具,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3)、该证据从内容上,两证人陈述不实,礼金仅2000元,且礼金交付方式也陈述不实,是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父亲的,且也未约定在5月29日前将117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称:彩礼款应为订亲时男方给付女方的大额礼金,媒人称的磕头钱、招待费、小礼钱及三金款,均系赠予性质不应返还,另在郑州共同生活的花费应从10000元里扣除,且彩礼款2000元已经返还。

经认证,媒人郭芳的当庭证言与其及刘宝红共同出具的证明陈述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对原告的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原、被告订婚,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磕头钱1000元、招待费500元、小礼钱200元,2009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予返还,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为10000元,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大额礼金10000元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磕头钱1000元、招待费500元、小礼钱200元,因均不属彩礼,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故现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邵峰彩礼款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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